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625號
原 告 魏德賢
被 告 乃 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b、b-c線段之圍牆拆除,並將占用之面積三平方公
尺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25日以拍賣為由
取得,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於系爭土地及同段203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
之高圍牆、b-c線段之矮圍牆及編號c-d之坡道等地上物,其
中編號a-b之高圍牆、b-c線段之矮圍牆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反應前情,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圍牆等地上物並返還系爭
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付款予訴外人 施岦泓 而取得系爭土地使用
權,並非竊佔系爭土地,就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無意見
,願意拆除占用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
所示編號a-b之高圍牆、b-c線段之矮圍牆等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3平方公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為證
,並有本院106年7月13日勘驗測量筆錄及台中市太平地政事
務所函覆本院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圍牆,則被告自
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以其曾付
款予訴外人施岦泓而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等語置辯。惟查,
系爭土地之前手為訴外人 施德雄 ,並非訴外人施岦泓,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被告與訴外人施岦泓所訂書面僅記
載「茲收到 乃文惠 女士支付新台幣貳萬五千五百元整,補貼
台中縣○○市○○路段○○○○○○號地價稅,一次付清不再補
貼,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並未載明被告具有如何使
用系爭土地之權限。況且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
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
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
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
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故被告自不得執其與訴
外人施岦泓所訂書面,而對現所有權人即原告主張具有占用
之權源。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b-c線段之圍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
面積三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