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75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前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以該所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裁處罰鍰五千四百元,惟因該份裁決書誤載受處分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為「 周智仁 」、「Z000000000號」,經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於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該所北市裁四字第0九四三八三八八六00號函表示前次裁決作廢無效,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重新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裁決書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由,裁決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受處分人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收受上述函文及重新製作之裁決書,此有交通裁決所送達證書回執影本一紙在卷可證。受處分人雖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惟本件裁決書第二次裁決時點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受處分人於裁決前聲明異議,顯不適法,又依受處分人之異議狀所載,其並非針對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之裁決書聲明異議,而係異議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北市裁四字第0九四三六八0七九00號函文,此有前開聲明異議狀一份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臺北市交通裁決所雖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將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移送書函送本院,依該移送書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曾向臺北市交通裁決所聲明異議,惟如前所述,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即以收受上述函文及重新製作之裁決書,其於同年十月十九日所提之聲明異議,顯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限,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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