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7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2700號
原   告  秦聯財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 律師
被   告  張美滿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進丁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2700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
民國109年12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暫編地號222-5(1)、面積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等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位置及面積依實測
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09年11
月5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將坐落新
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222-5(1)(面積4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間向訴外人 秦敏馨 (原名
秦美貞 )買受取得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面積52平方公尺)所有權。按被告張美滿、呂進丁為夫
妻,渠等共同居住於與系爭土地相鄰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道○○○○號建物(建物及坐落土地持分均登
記為被告張美滿所有)。查被告兩人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並於其上鋪設地磚及建有花台、圍牆等地上物。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
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花台、圍牆、地磚等地上物後,將系爭
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後,曾多次與被告呂進丁協商請其返
還系爭土地,然被告辯稱:伊與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曾於
三峽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前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其使用
系爭土地云云。惟查,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
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自無拘束
他人之效力,故原告自不受被告與前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債
權契約之拘束,仍得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
地予原告。為此,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22-5(1)(面積42平方公尺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辯以:對於測量結果沒有意見各等語。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222-5(1)部分
面積42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9日新北樹地測字
第0000000000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履勘現場無訛,製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之合法
權源,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之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簿謄本附卷可
稽。被告等不否認有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之事實,是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地上物遷
出,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等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22
-5(1)、面積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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