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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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09號原告 蔡葉蜜
蔡育學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簡汶珊 律師 廖柏豪 律師被告 蔡朝騰 訴訟代理人 蔡文財 被告 蔡潘安
蔡潘良 蔡清利 蔡清興 蔡武宏 曾 蔡菊仔 陳正雄 陳 蔡媽乳 鄭蔡 也好 蔡東漢 蔡進發 蔡發明 蔡榮義 蔡榮輝 蔡秋月 高三龍 高秀英 高秀月 高武郡 陳鈺英 陳宥宸 陳惠萍 陳均胤 陳易聖 陳漢淨 蔡榮溪 (即蔡調囬之承受訴訟人)黃 蔡春葉 (即蔡調囬之承受訴訟人) 蔡春梅 (即蔡調囬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蔡潘安、蔡潘良、蔡清利、蔡清興、蔡武宏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0‧五一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蔡葉蜜。
二、被告蔡潘安、蔡潘良、蔡清利、蔡清興、蔡武宏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蔡育學。
三、被告蔡朝騰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0‧三二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蔡葉蜜。
四、被告蔡朝騰應將第二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六‧五七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蔡育學。
五、被告 曾蔡菊仔 、陳正雄、陳蔡媽乳、鄭蔡也好、蔡東漢、蔡進發、蔡發明、蔡榮義、蔡榮輝、蔡秋月、高三龍、高秀英、高秀月、高武郡、陳鈺英、陳宥宸、陳惠萍、陳均胤、陳易聖、陳漢淨、蔡榮溪、 黃蔡春葉 、蔡春梅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七‧一二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蔡葉蜜。
六、被告曾蔡菊仔、陳正雄、陳蔡媽乳、鄭蔡也好、蔡東漢、蔡進發、蔡發明、蔡榮義、蔡榮輝、蔡秋月、高三龍、高秀英、高秀月、高武郡、陳鈺英、陳宥宸、陳惠萍、陳均胤、陳易聖、陳漢淨、蔡榮溪、黃蔡春葉、蔡春梅應將第二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八‧四三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蔡育學。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蔡葉蜜、蔡育學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元、新台幣貳萬壹仟元為被告蔡潘安、蔡潘良、蔡清利、蔡清興、蔡武宏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蔡葉蜜、蔡育學分別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元、新台幣貳萬捌仟元為被告蔡朝騰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朝騰分別以新台幣壹拾參萬零參拾貳元、新台幣捌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蔡葉蜜、蔡育學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六項於原告蔡葉蜜、蔡育學分別以新台幣參萬元、新台幣參萬陸仟元為被告曾蔡菊仔、陳正雄、陳蔡媽乳、鄭蔡也好、蔡東漢、蔡進發、蔡發明、蔡榮義、蔡榮輝、蔡秋月、高三龍、高秀英、高秀月、高武郡、陳鈺英、陳宥宸、陳惠萍、陳均胤、陳易聖、陳漢淨、蔡榮溪、黃蔡春葉、蔡春梅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蔡朝騰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E、F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上開地上物之共有人為被告蔡潘安、蔡潘良、蔡清利、蔡清興、蔡武宏、曾蔡菊仔、陳正雄、陳蔡媽乳、鄭蔡也好、蔡東漢、蔡進發、蔡發明、蔡榮義、蔡榮輝、蔡秋月、高三龍、高秀英、高秀月、高武郡、陳鈺英、陳宥宸、陳惠萍、陳均胤、陳易聖、陳漢淨、蔡調囬,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蔡調囬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榮溪、黃蔡春葉、蔡春梅,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至9頁),原告聲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其次,本件除蔡朝騰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蔡葉蜜、蔡育學所有。詎被告均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惟系爭425地號土地上有 蔡萬 允所遺即被告蔡潘安、蔡潘良、蔡清利、蔡清興、蔡武宏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51平方公尺之平房、被告蔡朝騰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3
2平方公尺之平房、 蔡萬可 所遺即被告曾蔡菊仔、陳正雄、陳蔡媽乳、鄭蔡也好、蔡東漢、蔡進發、蔡發明、蔡榮義、蔡榮輝、蔡秋月、高三龍、高秀英、高秀月、高武郡、陳鈺英、陳宥宸、陳惠萍、陳均胤、陳易聖、陳漢淨、蔡榮溪、黃蔡春葉、 蔡春梅公 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7.12平方公尺之平房(鐵皮屋頂);系爭425之5地號土地上有 蔡萬允 所遺即被告蔡潘安、蔡潘良、蔡清利、蔡清興、蔡武宏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平房、被告蔡朝騰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6.57平方公尺之平房、蔡萬可所遺即被告曾蔡菊仔、陳正雄、陳蔡媽乳、鄭蔡也好、蔡東漢、蔡進發、蔡發明、蔡榮義、蔡榮輝、蔡秋月、高三龍、高秀英、高秀月、高武郡、陳鈺英、陳宥宸、陳惠萍、陳均胤、陳易聖、陳漢淨、蔡榮溪、黃蔡春葉、蔡春梅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8.43平方公尺之平房。則其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於其等等情,並聲明:㈠被告蔡潘安、蔡潘良、蔡清利、蔡清興、蔡武宏應將系爭4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51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蔡葉蜜。㈡被告蔡潘安、蔡潘良、蔡清利、蔡清興、蔡武宏應將系爭425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蔡育學。㈢被告蔡朝騰應將第1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32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蔡葉蜜。㈣被告蔡朝騰應將第2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6.5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蔡育學。㈤被告曾蔡菊仔、陳正雄、陳蔡媽乳、鄭蔡也好、蔡東漢、蔡進發、蔡發明、蔡榮義、蔡榮輝、蔡秋月、高三龍、高秀英、高秀月、高武郡、陳鈺英、陳宥宸、陳惠萍、陳均胤、陳易聖、陳漢淨、蔡榮溪、黃蔡春葉、蔡春梅應將第1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共7.12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蔡葉蜜。
㈥被告曾蔡菊仔、陳正雄、陳蔡媽乳、鄭蔡也好、蔡東漢、蔡進發、蔡發明、蔡榮義、蔡榮輝、蔡秋月、高三龍、高秀英、高秀月、高武郡、陳鈺英、陳宥宸、陳惠萍、陳均胤、陳易聖、陳漢淨、蔡榮溪、黃蔡春葉、蔡春梅應將第2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8.4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蔡育學。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蔡朝騰則以:系爭土地均係於102年9月25日自同段11
9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由原告蔡葉蜜、蔡育學分別取得系爭
425地號土地、系爭425之5地號土地。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之建物,係伊祖父 蔡前 於90年前,在上開119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三合院之右廂房,蔡前死亡後,其繼承人約定,由蔡萬允取得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建物、 蔡萬陵 取得如附圖編號C、D部分之建物、蔡萬可取得如附圖編號E、F部分之建物,嗣於蔡萬陵死亡後,其繼承人協議由伊單獨取得。其次,原告於上開土地分割時,明知上開建物有逾越疆界之情事,惟其等均未表示異議,即有默示同意伊繼續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之建物。又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蔡朝騰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E、F部分之建物,係蔡前於90年前,在上開119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三合院之右廂房,於蔡前死亡後,其繼承人約定,由蔡萬允取得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建物、蔡萬陵取得如附圖編號C、D部分之建物、蔡萬可取得如附圖編號E、F部分之建物,嗣於蔡萬陵死亡後,其繼承人協議由被告蔡朝騰單獨取得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84至15
1頁、第164頁,卷二第4至9頁),並有房屋稅籍紀錄表、稅籍登記表及平面圖在卷可稽。又被告蔡朝騰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且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蔡朝騰雖抗辯:102年9月25日土地分割時,原告明知建物有逾越疆界之事實,惟原告均未表示任何異議,即有默示同意伊繼續使用該建物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查土地分割本係以消滅共有及分管關係為目的,準此,上開119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時,雖已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E、F部分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惟尚難據此推論原告已有同意被告使用土地之意。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行為或舉動足以推斷其等有同意被告使用土地之意,依上開說明,自不能據以建物於分割前即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事實即逕認原告有默示同意之意思,是被告蔡朝騰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㈣、被告蔡朝騰復抗辯: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謹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然鄰地所有人事後即喪失其請求權,亦未免失之過酷,故許鄰地所有人對於越界部分之土地,得以相當之價格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以示限制,而昭公允。此本條所設也。經查,系爭土地既係自上開119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且蔡前係於90年前(分割前)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之建物,則蔡前於興建上開建物時,顯無逾越疆界建築之情事,更遑論原告有不即時提出異議及未阻止動工興修之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餘地。且原告並無與上開立法理由所述相類似之違反誠信行為,本件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餘地。是被告蔡朝騰辯稱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規定云云,亦無可採。此外,被告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予採信。
㈤、綜上,被告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既未能提出證據加以證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蔡朝騰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比例│備註│├──┼─────┼────────┼────┤│1│蔡潘安│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蔡潘良│十二││││蔡清利│││││蔡清興│││││蔡武宏│││├──┼─────┼────────┼────┤│2│蔡朝騰│百分之二十五││├──┼─────┼────────┼────┤│3│曾蔡菊仔│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陳正雄│十三││││陳蔡媽乳│││││鄭蔡也好│││││蔡東漢│││││蔡進發│││││蔡發明│││││蔡榮義│││││蔡榮輝│││││蔡秋月│││││高三龍│││││高秀英│││││高秀月│││││高武郡│││││陳鈺英│││││陳宥宸│││││陳惠萍│││││陳均胤│││││陳易聖│││││陳漢淨│││││蔡榮溪│││││黃蔡春葉│││││蔡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