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美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6年度調偵字第12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美琴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未再考領,詎仍於民國105年11月6日下午5時58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央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大同路口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向左迴轉,適左後方有 金少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金少輝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原判決誤載為肘)內外側及十字韌帶斷裂、兩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孫美琴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以電話報警,報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美琴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少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9頁、第34頁),並有天晟醫院驗傷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照、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0月3日桃交鑑字第1060042173號函暨所檢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證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第15至25頁,調偵卷第7至9頁),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以電話報警,
報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在桃
園市○○區○○路與大同路路口迴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所造成。而告訴人因該交通事故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內外側及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造成告訴人健康、日常生活甚大影響,亦致使告訴人經濟情況惡化,然被告不僅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亦未提出確切、有據且合宜之賠償金額,難認有善後弭咎、撫損之誠意。原審卻僅對被告為上開徒刑之判決,實不足以起教化作用,亦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爰提起上訴等語。
㈢原審以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首犯行等節,兼衡被告雖有和解之意,然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業已支付告訴人部分醫療費用等一切情狀,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所宣告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另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經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下處刑,所處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審酌之量刑事項再為指摘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㈣又行為後法律變更者,應如何適用準據法,刑法第2條第1
項採「從舊從輕」原則,亦即除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時,例外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外,應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為原則,則倘例外適用新法者,方應於裁判內對該例外適用為必要之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後,刑法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該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由「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因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即應以原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法為原則,而非例外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是原判決就上開部分雖未及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然對判決結果顯然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漢威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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