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504號聲請人 邱英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上釗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張晏銓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67,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6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固曾以存證信函方式催告相對人
上釗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釗順公司)行使權利,惟上釗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江耀東 ,已非臨時管理人 林助信 律師,且公司登記所在地係為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108年度司字第49號裁定附卷可稽。前開存證信函所載上釗順公司之地址及法定代理人均與登記資料不符,顯見上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上釗順公司,無從對上釗順公司發生催告效力。
㈡另就相對人張晏銓部分,聲請人並未對其聲請假扣押執行,
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9月16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全三字第633號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毋庸聲請本院裁定。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聲請,均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