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979號聲請人 王芮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七號案件扣案之iPhone白色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iPhone玫瑰金色手機壹支,均准予發還王芮萱。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iPhone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玫瑰金色手機1支,為聲請人所有,且無扣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 林奇賢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於民國108年6月27日於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1執行搜索扣押,當場扣押iPhone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iPhone玫瑰金色手機1支,當時聲請人王芮萱也在現場,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10
8年度偵字第17893號卷【下稱偵17893卷】第159至162頁、第165頁)。聲請人主張上開2支手機為其所有,其從事 房仲 業,手機內有許多與房仲相關的資料,與被告林奇賢、 吳寬鳴 所涉的毒品案件無關等語。經本院當庭將上開2支手機開機勘驗,2支手機內確實存有591房仲網的app,line的聯絡對象也有許多房仲業者,且有許多聲請人的自拍照,另依手機內的應用程式等資料,確實像是女性所使用的手機(本院聲字卷第18頁),故聲請人主張上開2支手機為其所有,應堪採信。又被告林奇賢自承販賣毒品所使用的手機是扣案的另一支iPhone金色手機(偵17893卷第39頁),與上開2支手機無關,故上開2支手機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應無留存之必要,依照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宗儒法官張淵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