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475號聲請人 連思甯 相對人 王賀立
周語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92號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王賀立及周語徵連帶負擔100分之35,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兩造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628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280元【計算式:(20,800X35%=7,28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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