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亦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4409號、105年度偵字第5149號)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5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亦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補充、更正:
1.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法欄原載:「美日化妝品公司」,應補充為:「小三美日化妝品公司」。
2.起訴書附表編號3轉帳金額欄原載:「2萬1,000元」,應更正為:「2萬0,98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存摺」,均應刪除而不引用。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2金融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衍生告訴人 葉璦婷郭宥妤 、少年邱○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3人及被害人 張雅雯 受詐失財之事,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輕易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不法使用,間接導致詐欺取財正犯因使用人頭帳戶,而得以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行,並造成社會善良風氣每況愈下,人心惶惶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害之人非僅1人,所為甚屬不該,並酌以被害人張雅雯傳真意見表向本院表示無法原諒被告等情,本不宜輕縱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張雅雯及告訴人葉璦婷、郭宥妤、邱○晴(暨其法定代理人)均成立和解,且全數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經本次偵、審迄今,未另涉其他刑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但事後坦承犯行,並已全數賠償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業據說明如上,足徵被告犯後坦然面對所為,並積極彌補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㈠被告寄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屬其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
,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現尚存否猶有疑慮,且提款卡依金融機構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金融機構提供客戶使用,客戶結清帳戶時須繳回提款卡,客戶如有留存提款卡必要,則由金融機構於該提款卡註記作廢等字樣,況上開帳戶已遭警示列管,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本案查無證據可憑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
實際獲取報酬或朋分正犯詐得之贓款,是既難認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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