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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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本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31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宏本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張宏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
108年度易字第3163號卷宗第39頁)。㈡理由部分:爰審酌被告收受前揭贓物,致被害人即可能因此
無法順利尋獲遺失行動電話,是被告收受贓物犯行自屬可議,且其於警詢、偵訊中猶飾詞卸責,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為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該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保管,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所減輕,暨被告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同上本院卷宗第4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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