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1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96年度易字第20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21、320條之加重竊盜及竊盜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先後多次為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犯罪情狀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6日諭令羈押暨執行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坦承犯行,相關案情亦已釐清,又被告幼女甫出生月餘,尚無法辦理入籍戶口手續,另被告原係經營機車行生意,家人於被告遭羈押期間,亦須面臨該車行業務及客戶上之諸多困擾,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俾得以妥當安排妻小及車行之相關事宜云云。
三、經查:本院核閱本案全部偵、審卷宗後,認被告甲○○涉犯犯刑法第321、320條之加重竊盜及竊盜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且本案即將進行審判程序,就被告甲○○部分尚有刑求及是否涉及部分犯罪事實等問題亟待釐清,目前實難認其具有具保停止羈押之合理基礎,至其提出本件聲請所述各端,或與實情有間(案情已釐清部分),或與本案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無涉(家庭及機車行部分),均無從憑以認定其目前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本件聲請於法要難謂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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