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七號
再抗告人乙○○右再抗告人因自訴甲○○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八年度抗更㈠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又該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再審理由,限於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即須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及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方可。又受判決人甲○○已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原確定判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茲再抗告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原裁定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在抗告法院之抗告,固非無見。惟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再抗告人究係以何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裁定內並無一語提及,則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是否無誤,自無從憑斷,抗告法院遽予維持該駁回再審之聲請,難謂適法,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高金枝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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