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由上訴人甲○○之受僱人 許美完 (大桃園飯店有限公司)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其不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狀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遞送第一審法院,有上訴狀可證,其上訴期間因居住於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是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顯已逾越法定十日上訴之不變期間。揆之上開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原審不從程序上為上訴駁回之判決,竟從實體上論處上訴人罪刑,自屬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