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否認有犯罪故意及與 江勝烈 有犯意聯絡,為事實上之爭辯,並請求判處罰金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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