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九二號、偵字第一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論處上訴人罪刑,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該條項之最重本刑為三年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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