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法院縱未減輕其刑,亦不違法。況原審依證人江○森之證言,參酌上訴人行兇之過程等情,認上訴人於案發前縱曾喝酒,但於行為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稱本件係因感情糾紛而引起,且其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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