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證人 王孝城 於第一審囑託訊問時所為證言,如何不足採信;證人林國興如何無傳訊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再傳訊證人王孝城作證,亦未提出王孝城之信函請求調查,均難認原審未為上開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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