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四號
上訴人甲○○
乙○○代理人 陳廷棟 律師被告丙○○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丙○○有上訴人甲○○、乙○○所指偽造不實收據誣告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稱被告訂約購買時,房屋已是現成屋,所提出之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八日收據,顯屬偽造無疑云云,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理由內已詳為論斷之事項,漫詞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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