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偽造之新台幣(下同)壹仟元券貳佰柒拾張、伍佰元券捌張及真鈔叁萬貳仟叁佰元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為係遭假鈔集團威脅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因遭假鈔集團威脅,不得已始連續行使偽造之「新台幣」鈔券。又上訴人匯給假鈔集團之四萬八千元均係上訴人所有,並非有部分來自行使偽鈔所換得。再上訴人係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開始行使偽鈔二十餘次,原判決竟認係自同年月三日行使五十餘次,亦與事實不符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且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或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宣告緩刑,本院既無從審酌,復於法不合,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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