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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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三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四樓聯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內,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即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手持酒瓶敲打甲○○頭部,致甲○○受有頭部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案經甲○○由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告訴人甲○○之指訴(見偵查卷第五頁、第十三頁)。
(二)被告於警訊中業已自白其持酒瓶欲嚇阻告訴人甲○○,卻拿酒瓶打到告訴人頭部等情(見偵查卷第三至四頁),即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合。
(三)告訴人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間偵查卷第七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