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8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第1至5行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876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48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而於96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7行應補充:「(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及第7至8行所載:「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段○號7樓住處內」應補充更正為:「於不詳地點」,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876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48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而於96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施用毒品,則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論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因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詎其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審酌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