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141號原告甲○○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70023489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使用之台中市○○區○○路2之71號2樓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74)中工建使字第2987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房」。民國(下同)96年10月30日經被告執行按摩業聯合檢查時,查獲該址設有包廂4間,內附美容床,係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作使用執照核准用途外之「按摩業」場所使用,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96年11月27日府都管字第0960272977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6年12月30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使用系爭建物,係以個人工作室方式,從事以不涉及醫療行為之傳統推拿、活筋、舒背、刮痧、拔罐等之傳統民俗療法,此有原告聲請登記為台中市傳統民俗療法協會之登記證書及服務證附卷可稽,與被告所稱之護膚按摩有間。依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被告就原告本件違規事實並未有相當之直接證據,即據以對原告為裁罰之處分,難認為合法適當。另現場工作人員 林麗芳 因不諳法令及程序,才會未加審閱內容,就在稽查人員所要求之稽查紀錄表上簽名,鈞院可加以傳證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屬都市發展處配合被告所屬社會處於96年10月30日聯合稽查系爭建物,查獲現場有包廂4間內附美容床,有擅自變更使用情形,經記錄於聯合紀錄表及台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中,並經原告現場工作人員林麗芳簽名具結在卷,有系爭建物現場照片可稽。系爭建物實際係提供全身按摩油壓服務,此有調查筆錄在案,依內政部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本案系爭建物使用類組係屬「B-1類組;觀光(視廳)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非原核准用途「住房」(H-2類組)。依台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登載系爭建物之承租戶為原告,有現場工作人員具結無誤,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另原告亦涉及台中市他起妨害風化案件,益增原告確實於系爭建物經營包廂式按摩之違規情事,原告實以變相推拿為名,擅自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供按摩使用,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建物是否違法變更使用用途?經查:㈠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
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分別為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9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另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見本院卷第68頁及第69頁該表)亦定有: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為B類1組,按摩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為G類3組,集合住宅、住宅(包括民宿)。
㈡本件原告在台中市○○區○○路2之71號2樓建築物經營銘
豪推拿中心,系爭建物二樓原核准用途係為「住房」(見本院卷第66頁及第67頁台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於96年10月30日經被告執行按摩業聯合檢查時,查獲該址設有包廂4間,內附美容床,係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作使用執照核准用途外之「按摩業」場所使用,此有96年10月30日台中市政府按摩業聯合檢查小組稽查紀錄表及台中市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影本、照片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1頁),而該檢查結果亦經現場工作人員林麗芳簽名確認在案,原告違規之事實已甚明確,原告以「現場工作人員林麗芳因不諳法令及程序,才會未加審閱內容,就在稽查人員所要求之稽查紀錄表上簽名」而請求傳訊證人林麗芳,認無必要,且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不必傳林麗芳作證(見本院卷第83頁準備程序筆錄)。
㈢而由卷附現場照片可清晰看出,系爭建築物內有精油推拿
瘦身等字樣及設有包廂並附有美容床(見本院卷第56頁及訴願卷第55頁),原告對此亦不否認,並陳稱「被告說要變更才能做,亦找人去申請要變更,找建築師去看後說安全有問題,所以變更也不會過」(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4頁97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系爭場所為按摩場所。是原告主張使用系爭建物,係以個人工作室方式,從事以不涉及醫療行為之傳統推拿、活筋、舒背、刮痧、拔罐等之傳統民俗療法,並無可採。
㈣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住宅,屬「H類2組」,已如前述
,原告擅自變更作「按摩業」場所使用,屬「B類1組」,被告認原告(即使用人)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96年11月27日府都管字第0960272977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且建築物應於96年12月30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金本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