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零點貳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93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9月1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於94年2月15日18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巷○○號前,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十三元」之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實稱毛重0.248公克),即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9時許,在桃園縣○○鄉○○○街○○巷○○號前,為警經其同意搜索,在其身上香菸盒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0.248公克)扣案可憑。而上開毒品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之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該局94年10月7日管檢字第0940009643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佐(參見94年度偵字第16872號偵查卷第5頁),足認被告前皆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該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查被告甲○○持有之第2級毒品實稱毛重僅為0.248公克,未達到上開標準,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9月1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之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0.248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