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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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李枝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署押共計貳拾叁枚,均沒收之。
事實理由
一、乙○○(原名 李枝安 )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0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猶不知悔改,其於民國92年
9月3日10時40分許,飲酒(公共危險部分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駕駛引擎號碼2G25H00799號拼裝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巷○○號前處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停,乙○○為逃避責任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在附表編號一所示確認接受酒測時已逾飲酒後15分鐘以上單據之受稽人簽章欄上偽簽「甲○○」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表示確認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份之物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等),並提出交付於取締之警察人員收執而行使之,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並當場舉發其酒後駕車,而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2年9月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9288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交予乙○○簽收,乙○○即接續在附表編號二所示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被測人」欄上偽簽「甲○○」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各3枚、在附表編號三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以複寫方式偽簽「甲○○」署名及按捺指印各
1枚,共各2枚(含複寫1份於存根聯上)、在附表編號四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單車輛收據及限期領回通知單第一聯(收據及通知聯)偽簽「甲○○」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及在附表編號五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第二聯(交付聯)、第三聯(處理聯)、第四聯(收據及通知聯)上偽簽「甲○○」之署名各2枚(均係由第一聯所複寫)及按捺指印各1枚,表示上開編號三、四、五所示通知單其已收受而偽造私文書,並提出交付於取締之警察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並使甲○○有受行政處分之虞而損害之。嗣甲○○於92年11月19日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將甲○○指紋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查知上開指印為乙○○指印,始知上情。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憑佐: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之指述。
㈢附表所示之文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3月23日刑紋字第0930057136號函所附鑑驗書各1份。
三、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查被告在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文件上偽造被害人「甲○○」之署名及按捺指紋於其上,該等文件含有收據之性質,被告簽收後交予於取締警員,顯然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表示甲○○為違規人,已收受該單據及通知之意,均足生損害於司法調查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之正確性,並使甲○○有受行政處分之虞,彼等文件均應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訛,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同一,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法條。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三、
四、五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偽造「甲○○」署押(含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署押)之行為,乃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故僅係一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參照)。檢察官未就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文件上各偽造「甲○○」之署名、按捺指印各1枚以外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未就附表五所示偽造「甲○○」之署名、按捺指印等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彼等部分與檢察官已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吸收及接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0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其為逃避責任,竟偽造其兄長甲○○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後,交付於取締之警察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並使甲○○受有行政處分之虞,惡性非輕,及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甲○○」署押,共計23枚,為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確認接受酒測時已逾飲酒│受稽查人簽章欄│甲○○之署名及按捺指││一│後15分鐘以上單據││各1枚。│├──┼───────────┼────────┼──────────┤││酒精濃度測試單2紙│被測人欄│甲○○之署名及按捺指││二│││印各3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收受通知聯者簽章│甲○○之署名及按捺指│││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欄│印各2枚(含移送聯及│││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Y││存根聯,存根聯上李枝││三│928836號)││南之署名,係由移送聯│││││所複寫,共計2枚,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均按捺│││││指印各1枚,共計2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車內已無貴重物品│甲○○之署名及指印各││四│通違規移置保管單車輛收│駕駛人(或車主)│1枚。│││據及限期領回通知單第一│確認後簽章欄││││聯(收據及通知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車內已無貴重物品│甲○○之署名各2枚及││五│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駕駛人(或車主)│按捺指印各1枚。含交│││單第二聯(交付聯)、第│確認後簽章欄、收│付聯、處理聯及存根聯│││三聯(處理聯)、第四聯│受收據及限期領回│,右述車內已無貴重物│││(存根聯)│通知聯者簽章欄│品駕駛人(或車主)確│││││認後簽章欄上甲○○之│││││署名,均係由第一聯(│││││收據及通知聯)所複寫│││││,收受收據及限期領回│││││通知聯者簽章欄上李枝│││││南之署名,係第二聯(│││││交付聯)所複寫,共計│││││6枚,僅在車內已無貴│││││重物品駕駛人(或車主│││││)確認後簽章欄上按捺│││││指印各1枚,共計3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