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080號原告健安水電工程行代表人甲○○輔佐人丙○○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押標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工程訴字第0970000794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4日參與被告所辦理「臺中縣96年興辦農村簡易自來水設施-新社鄉福興村暨東勢鎮明正里簡易自來水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原告為得標廠商,因認被告之招標文件與過程與法有違,乃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6年7月24日參與被告系爭工程採購按之投標,以最
低價取得優先決標。惟於決標後原告就有關爭議事項,未獲被告正面之回覆,原告提出爭執如下:
⒈由監造單位交付定制合約之包商估價單,查知增列附註項
目與原投標包商估價單不符,依此單價評估差價,與原告參與投標之原意即有未合。
⒉工程合約圖「沉水全不鏽鋼揚水泵示意圖、沉水全不鏽鋼
揚水泵規範」符合條件者,依市場調查結果只一家廠商符合。
⒊被告針對沉水泵、探勘井等問題,均提不出合理之說明,
從標單也看不出到底是幾口井(數量上),但決標後卻提出數量要求。
㈡依標單於決標之前後,即訂約前調整單價,致與投標之初不
同,應由被告就此提出說明,此亦是質疑之所在。況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2項明定,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原告即已提出該工程標案之質疑,訴由工程員會調解,被告理應秉持合理及維護公共利益之原則,提供正確文件憑供仲裁,故而,原告合理懷疑其具故意隱瞞事實行為,本件標案應予廢標。
㈢本案設計監造廠商(宇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16
日代表被告提出一份沉水泵參考廠牌,業由原告委託時電技師比對相關資料,結果為該三家參考廠牌並無法符合本案「沉水全不鏽鋼揚水泵規範」,譬如:規格上抽水機採用29段,設備規範:主軸SUS431馬達防水防塵等級IP58及C外形尺寸等。
㈣依採購規格設計、審查之專案管理,並未符合當初招標規格
,亦未提出替代方案,本件標案可能符合者,據查訪亦只一家廠商符合,此是否有圖利特定廠商,況採此價格決標,無法符合營利需求,按一般事業經營者,是不可能進行投標行為,從而,本件標案之不合理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工程押標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投標系爭工程採購案經於96年7月24日開標,經審查標
價為最低標,惟低於底標八成,暫緩決標,遂依據該開標紀錄及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於96年7月26日以府建公字第0960207840號函請原告說明,經原告96年7月30日於來函說明後,被告於96年8月3日以府建公字第0960211686號函請原告繳交履約保證金,惟原告於96年8月2日來函以不明來源包商估價單請廢標並退還其押標金,被告立即以96年8月9日府建公字第0960215863號函復請原告以被告公告招標書圖文件為準,限期繳納差額保證金,原告遂於96年8月13日繳納差額保證金,並於96年8月15日決標在案。前開決標程序,已逾決標日10日,且經被告96年8月29日府建公字第0960243585號函催辦,原告仍拒不簽約,並於96年8月26日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暨96年9月3日健字第96090301號函,請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82條第2項暫緩履約,惟經工程會96年9月3日工程訴字第09600348950號函示,移請被告處理,被告遂於96年9月6日以府建公字第0960242844號函詢設計廠商,並副知工程會,經設計廠商(宇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96年9月10日以宇勝字第9609010號函復後,被告以96年9月27日府建公字第0960268332號函針對原告96年8月26日暨96年9月3日前開二函詳加答復,於被告簽核期間原告即以96年9月21日健字00000000號函向工程會提出申訴,該會於97年1月7日以工程訴字第09700007940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訴在案。
㈡查本案於96年8月15日決標前均未函請原告辦理訂約事宜亦
無公告設計廠商,原告於96年8月2日以未列文號函檢附不明文件,被告於96年8月9日以府建公字第0960215863號函說明
二:「旨揭工程公開招標因標價低於底價8成暫緩決標,尚無須辦理訂約事宜,被告刻正審查決標資格中,故無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1、2款廢標規定之適用,本案倘決標予貴公司,應以被告公告招標書圖文件為準,確實填寫金額後,作為訂約之文件‧‧‧。」詳加函復。並於被告96年9月27日府建公字第0960268332號函說明六函請原告如有疑義,請另案書面函詢,迄今仍無其他書面函詢。
㈢有關原告訴稱「經市場調查只有1家廠商符合」乙節,經函
詢設計廠商,並核對招標圖說確有加註參考廠牌(3家)及同等品,原告領標估價投標前,均須現地勘查並實際詢價加以考量後,再行投標。本案依據原告說明且繳交履約保證金後即決標,顯見其藉故推諉拒不簽約。設計圖說明顯標示「示意圖」,亦有參考規範詳列於右,且本案前經原告向工程會申訴,本案設計廠商亦於工程會受理申訴程序中提出揚水泵並非新式工法,如性能曲線等各方面符合規範均得採用,且原告未於公告期間異議,決標當日亦無異議,原告目前拒不簽約,亦未提出送審資料,僅針對已公告規範是否符合參考廠牌,所提意見實不足採,顯見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工程採購案合約之包商估價單,有無包商估價單增列附註項目與原投標包商估價單不符之情形?系爭工程採購案工程合約圖「沉水全不銹鋼揚水泵示意圖、沉水全不銹鋼揚水泵規範」經市場調查是否只有1家廠商符合?系爭工程採購案對於沉水泵、探勘井有無數量上要求?
五、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及第26條第2項所明定。查系爭工程採購案於96年7月24日開標,共計3家廠商參與投標,原告為最低標,且其投標價格低於底價80%,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被告於96年7月26日函請原告說明,原告於96年7月30日以書函說明,被告於96年8月3日函請廠商繳納履約保證金,原告於同年8月2日去函表示在監造單位交付訂製合約之包商估價單時,發現包商估價單增列附註項目,與投標時之包商估價單不符合,此附註項目非但影響工期並造成判斷估價成本之錯誤,明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條及第48條第1項第1、2款,應予廢標並退還押標金,被告旋即於同年8月9日函復原告本案倘決標予伊,「應以被告公告招標書圖文件為準」,並請於文到5日內繳納差額保證金新臺幣1,040元,原告於96年8月13日繳納差額保證金,並於96年8月15日決標在案,由原告負責人親自取回投標文件,原告迄未簽約,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茲就原告所執理由,提出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由監造單位所訂之合約包商估價單,發現包商估
價單所列之項目與投標時之包商估價單不符乙節。經查原告係於96年8月2日函被告機關,表示本件系爭工程採購案於得標後,經監造單位宇勝公司交付訂製合約之包商估價單,發現包商估價單增列附註項目與原投標包商估價單不符,此附註項目不但影響工期、成本估算,並影響判讀估價成本云云,惟函文中並未說明其不符之詳情,亦未附上監造單位宇勝公司交付訂製合約之包商估價單,予被告瞭解其所稱不符之詳情,經被告於同年月9日以府建公字第0960215863號函復原告,其說明欄載明:「旨揭工程公開招標因標價低於底價8成暫緩決標,尚無須辦理訂約事宜,本府刻正審查決標資格中,故無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1、2款廢標規定之適用,本案倘予決標予貴公司,『應以本府公告招標書圖文件為準』,確實填寫金額,作為訂約之文件。仍請貴公司依本府96年8月3日府建公字第0960211686號函示於發文次日起算5日內(收文日期為準)依規定繳交差額保證金新台幣1,040元(...)俾憑辦理決標事宜。」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上開2書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正面及反面)。查原告96年8月2日致被告之書函內,既未載明並提出監造單位宇勝公司交付訂製合約之包商估價單,有如何增列附註項目與原告原投標包商估價單不符,則被告覆函原告稱本案倘予決標予貴公司,應以本府公告招標書圖文件為準,顯已就原告函文之抽象陳述,概括函覆原告稱本件應以本府公告招標書圖文件為準,確實填寫金額,作為訂約之文件,惟決標後,原告再以此理由,申請工程會調解,於預審會議中始提出監造單位宇勝公司交付伊之訂製合約包商估價單,增列附註項目與原告原投標包商估價單不符,當場經被告再次說明,本工程係以公告「招標書圖文件為準」,監造單位列招標書圖文件外之規定,並不生效力,是原告仍依上開主張拒不簽約,實無理由。
㈡有關主張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及第26條乙節,查依
系爭契約圖說四所列參考廠牌共有GRUNDFOS、EMU、HITACHI或同等品規格,另於96年11月26日預審會議中,監造單位亦提供2家符合契約規格之廠商,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規格僅限於GRUNDFOS乙家,容有誤會,從而被告所訂之規格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及第26條之規定。
㈢深水井部分:原告主張於投標前向設計單位詢問有關深水
井口數之問題,設計單位表示僅需1口,因此以1口井之價錢參與投標,然投標後始發現之契約圖說應挖掘2口井,增加原告之負擔乙節。如前所述,被告96年8月9日府建公字第0960215863號函,已向原告說明「應以本府公告招標書圖文件為準」,另預審會議中被告表示實際上圖說為1口井且其鑽探費用已包含於估價單內,從而原告對此似有誤解;加以如原告對招標文件有所疑義,亦應於等標期間向被告提出釋疑,縱為漏項,亦非拒不簽約之理由,而係應於履約後請求機關變更工項增價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包商估價單與公告招標文件不符,及「沉水全不銹鋼揚水泵」部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云云,應屬誤解,本件被告之招標文件及過程,於法並無違誤,原申訴審議處理結果為相同之決定,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原告請求退還保證金部分,亦無法律上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主張與陳述,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蔡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