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4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乙○○主觀上業已預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長腳」之男
子所交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可能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取得之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車主為甲○○,其於民國97年3月8日晚上10時許,發現該車遭竊),若予以收受,將可能收受贓物,其既已預見如此,仍收受該機車作為代步使用,而容任收受贓物結果之可能發生(聲請書誤載為乙○○係基於明知之直接故意)。
㈡乙○○收受前揭贓車之時間係在97年(聲請書誤載為96年)
3月8日下午2時至3時許間之某時;嗣於同日下午5時(聲請書誤載為下午3時)35分許,為警攔檢查獲。
㈢乙○○於警詢中雖辯稱其不知道前揭機車係屬贓車云云。惟
查,倘前揭機車真係乙○○向綽號「長腳」之人所借,則該機車顯然係「長腳」行竊而來,衡以「長腳」既冒險行竊機車,自無輕易將該機車交由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騎用之理,可見乙○○與「長腳」之間應有相當之熟稔關係,然乙○○於警詢中竟供稱其僅知道「長腳」之姓名叫作「 蔡長德 」(諧音),住址在土城云云,此外即對「長腳」一無所知,顯然有悖於常理。由上以觀,可知固然不能執此遽認真正竊取前揭機車之人即係乙○○,但至少亦顯見乙○○有意隱瞞出借機車之人之真正資料,以避免檢警之進一步追查,而對其有所不利。衡情乙○○若果屬完全不知或無從預見前揭機車係屬贓車,其又何須隱瞞上情,足徵或不能認定乙○○主觀上具有明知之直接故意,但至少亦應具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自無足取。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有如聲請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如係他人所提供之財物,亦應在其來源係屬合法時,方可收受,惟被告不思此為,既已預見前揭機車來源不明,竟仍收受使用,其所為自有不該,嗣於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收受前揭機車未久,即遭警查獲,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應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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