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正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見甲○○所有於民國95年2月5日1時至9時間,為不詳人士所竊而脫離其持有CNP-353號機車車牌,乃侵占入己。
二、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刑法第337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法定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至多提高30倍。惟因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前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後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因此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多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自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結果,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若入監易服勞役其執行期間新法較舊法為短)。
(三)綜上各修正內容,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CNP-353號機車車牌為甲○○所有,於95年2月5日1時至9時間,為不詳人士所竊而丟棄之物(見偵卷第12頁證人即甲○○之父 陳宏洋 之警詢筆錄),要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侵占他人遺失車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原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