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玖年壹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8年10月9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前於93年8月起至96年6月間,因涉犯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有於偵查、審理及執行階段遭多次通緝之記錄,甚有藏匿近7月始緝獲歸案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本案所涉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確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再者,被告所涉本案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蔡川富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鄭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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