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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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6年度偵字第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2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之追訴權時效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二者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訴權之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係夫妻, 楊鄭 招治係乙○○之母,其3人於67年間以 楊鄭招治 所有之新竹市○○段○○○○○號面積84平方公尺及被告甲○○○所有同段1315地號面積1公畝之土地及地上建物設定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作為借款280萬元之擔保,嗣楊鄭招治於69年7月1日死亡,被告乙○○、甲○○○竟共同連續於70年12月10日、73年1月5日偽造楊鄭招治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轉期申請書、73年2月18日偽造同人之變更借據契約並持向臺灣土地銀行行使,致生損害於楊鄭招治之繼承人及臺灣土地銀行,又連續於70年12月26日、73年2月18日偽造楊鄭招治為共同發票人面額均為28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交付於臺灣土地銀行,因認被告2人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等語。
三、經查,依公訴意旨所示,本件被告乙○○、甲○○○乃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其中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至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最高度5年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最高度10年,應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10年為定追訴權時效之標準,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而本案犯罪終了之日係73年2月18日,經告訴人 楊坤 再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原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檢察官於76年7月29日開始偵查犯罪,並於7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77年度訴字第62號),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77年5月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不能開始、繼續,有本院77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卷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76年度偵字第3334號偵查卷宗及本院77年5月6日新院瑞刑義緝字第74號通緝書可稽。又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之追訴權時效已於98年11月25日完成(本罪時效期間為20年,時效停止期間為5年,檢察官偵查至通緝前一日不生時效進行時間為9月7日,而本案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73年2月18日,將上開時間相加而得之)。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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