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附民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
丁○○○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刑事案號:本院86年度自字第550號、98年度自緝第2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3年及84年間,參加以原告3人為會首之合會3會,分別是於83年8月1日參加以原告乙○○、丁○○○為會首,每會新臺幣(下同)30,000元,連同會首共84位,該會應至87年1月1日止,約定於每月1、15日標會,被告於84年5月得標;於84年1月1日參加以原告甲○○○為會首,每會參加30,000元,連同會首共32位,該會應至86年11月1日止,被告分別於84年4月1日及85年
3月1日參加標會得標,並分別得款824,700元及877,200元;於84年8月1日參加以原告乙○○為會首,每會參加20,000元,連同會首共62位,該會應至87年12月1日止,約定單月1日,雙月1、15日標會,被告分別於84年9月1日、84年10月1日、85年8月15日得標,並分別得款1,034,40
0元、1,043,300元及1,105,200元。按合會於每月標會後,各會員即應於翌日繳交會款,否則即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又本件被告對於已到期之會款既已不給付,則對於未到期部分,顯有到期不付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亦得併為請求,故請求被告給付自85年12月至86年6月之會款加法定遲延利息,共1,506,750元,及86年7月至各會完會之死會標金2,040,000元;共3,546,7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自緝字第22號判決免訴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羅月君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