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2號抗告人甲○○丁0000000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
5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3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裁判聲明不服,向上級審法院請求救濟,而上級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或抗告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或抗告等請求救濟行為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上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 呂潓稜 、甲○○共同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認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對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抗告人甲○○不服以下述理由提起抗告,依其抗告狀所敘事由,並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參照上開說明,其效力及於抗告人呂潓稜,應認抗告人呂潓稜亦提起本件抗告,是應由本院逕列呂潓稜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若係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貸款契約書、繳款匯款記錄等均足證明抗告人有持續繳付貸款之情形,詎相對人未經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即逕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恐與票據法第95條及第
123條之規定有違,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88條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依原審卷附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所示,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確有抗告人之簽名,此為抗告人甲○○所不爭執,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原審亦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認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甲○○辯稱依貸款契約書、繳款匯款記錄等均證明抗告人持續有繳付貸款云云,即便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如兩造間就此仍有爭執,宜由抗告人甲○○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抗告人甲○○此部分所辯並非足採。又抗告人甲○○雖另以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置辯,惟查,系爭本票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拒絕事由」字樣,而本票記載免除拒絕證書者,如主張執票人未提示本票,應負舉證之責,乃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所明定。準此,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甲○○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依據上開規定,應由抗告人甲○○就執票人即相對人未為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詎抗告人甲○○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證相對人即執票人就系爭本票未為付款之提示,故抗告人甲○○所為相對人未經提示票據之辯解,亦非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羅惠雯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