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家催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催字第8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失蹤人乙○○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乙○○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四、聲請人應將本件公示催告之公告,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其他相關之傳播工具一日。
理由
一、按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乙○○係泰國人,其於民國73年6月13日,因與聲請人之外祖父 黃吉書 (89年12月28日死亡)結婚而來台與黃吉書設共同住所於新竹市○○街○○○號之2(76年9月1日整編為崧嶺路171號)。婚後不久,失蹤人即返回泰國,自此失去聯絡。聲請人之祖父黃吉書、母親黃寶玉均已去逝,聲請人與失蹤人為黃吉書之繼承人,茲因失蹤人生死未卜,音訊全無,聲請人祖父所留遺產,遲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等語,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失蹤人乙○○雖係泰國人,然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得依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而聲請人所述上開情節,除據提出戶籍謄本、證明書外,並與證人 呂於台 所述互核一致,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第540條至第553條之規定,同法第625條亦有明定。爰酌定本件公示催告之公告,應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其他相關之傳播工具一日。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德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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