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13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送達,且該裁定前經抗告人於97年4月10日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75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送達證書、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始行提起本件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係對業已確定之裁定再行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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