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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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原告 何亦涵
何亦雯 何學典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金美 原告 江沛芬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被告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成允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複代理人 謝佳蓉 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 律師複代理人 江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金美新臺幣壹佰萬元、原告江沛芬新臺幣壹佰萬元、原告何亦涵新臺幣伍拾萬元、原告何亦雯新臺幣伍拾萬元、原告何學典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金美、何亦涵、何亦雯、何學典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金美、江沛芬、何亦涵、何亦雯、何學典依序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新臺幣拾柒萬元、新臺幣拾柒萬元、新臺幣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新臺幣壹佰萬元、新臺幣伍拾萬元、新臺幣伍拾萬元、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金美、何亦涵、何亦雯、何學典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參拾玖元為原告林金美、何亦涵、何亦雯、何學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金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何亦涵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學典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何亦雯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沛芬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金美、何亦涵、何亦雯及何學典2,314,2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3月8日追加民法第483之1條、第227條及第227之1條準用同法第194條等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又於102年10月9日具狀將其訴之聲明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金美、何亦涵、何亦雯及何學典3,074,664元,及其中2,314,235元部分,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60,429元部分,自10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另於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聲明㈥之利息部分變更為均自102年10月29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58頁)。末於103年2月10日具狀將訴之聲明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金美、何亦涵、何亦雯及何學典2,763,212元及自10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6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聲明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何贊福 為原告林金美之夫、原告何亦涵、何亦雯、何
學典之父,原告江沛芬之子。何贊福自76年6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公司混凝土品管人員,工作內容包含到各工地現場收模,工作十分繁重,經常必須超時加班。何贊福於101年4月11日因身體不舒服,向其主管 陳足村 請假,不但未獲准許,反被要求持續上班,其不得不強忍病痛繼續上班,致其不幸於101年4月13日下午上班時因「職業性促發急性主動脈剝離」,於101年4月14日凌晨死亡。
㈡何贊福於死亡前6個月每月加班時數分別為103、58、108、
112、89及109小時,已超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下稱勞動部)職業促發急性腦心血管疾病認定基準之相關時數,經職業醫學科 黃百粲 專科醫師認定為職業病,爰依兩造勞動契約、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483之1條、第227條及第227之1條準用民法第194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如下:
1.精神慰撫金部分:何贊福因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長期交付過量工作,致其過度工作而因職業性促發急性主動脈剝離,於101年4月14日凌晨死亡,留下可憐寡婦、三個未成家立業的孩子及白髮人送黑髮人的老母。何贊福是家庭長期經濟及精神支柱,其死亡對原告等人造成極大的負面衝擊,使原告等人莫不感到無比悲痛。被告為國內最具代表性的現代化大眾企業之一,實收資本額高達36,921,758,69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人各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2.死亡撫卹金部分:何贊福為已屆滿退休年限之勞工,因長期超時工作致過勞死,應以計算退休金方式,計算死亡撫恤金,始得避免雇主減輕或逃避退休金之責任。又依被告所計算何贊福死亡之相關撫恤金給付之原證20試算表可知,除被告計算何贊福死亡撫恤金依照被告所制訂之「台灣水泥公司員工手冊」之附表十「職工離職時各項給付一覽表」第二點所載,被告員工「在職及因公死亡」者,所列舉之得請領項目逐項核算外,該計算表亦有「何贊福在職年資24年10個月,建議以退休金資格計算其撫卹金」等語,故死亡撫卹金額應以退休金方式計算始合乎公平正義。依原證20試算表之「依退休資格計算撫卹(C)」欄,其中「公司」欄以下即分別列有「退休金2,697,800元」、「喪葬補助65,412元」等給付項目,依該表原告林金美、何亦涵、何亦雯、何學典符合被告之遺屬年金請領資格,得請求死亡撫卹金為2,763,212元(計算式:2,697,800+65,412=2,763,212)。退步言之,縱不以退休金方式核算,何贊福因公死亡,被告亦應依職災之方式依系爭試算表之「在職死亡-職災(B)」欄,其中「公司」欄以下即分別列有「撫恤金1,635,300元」、「房屋津貼341,172元」及「喪葬補助65,412元」等給付項目,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金美、何亦涵、何亦雯、何學典2,041,884元(計算式:1,635,30+341,172+65,412=2,041,884)。
㈢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金美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何亦涵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學典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何亦雯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沛芬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金美、何亦涵、何亦雯及何學典2,763,212元及自10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何贊福任職被告期間,每三年體檢一次,依其健康檢查記錄
表內容可知,何贊福於95年血壓高達178/111mmHg、98年血壓為187/134mmHg,膽固醇亦分別高達281、224mg/dl,顯見被告本身患有「高血壓」之疾病。惟 萬芳 醫院黃百粲醫師所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並未依勞動部99年12月17日第二次修正發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下稱系爭參考指引)第三、四點,審究何贊福有無肥胖、飲食習慣、抽煙、喝酒等生活習慣之個人危險因子及如高血壓之原有疾病、宿因等因素,亦未予敘明何以無庸審究上開應審究因素之理由,僅依家屬之主觀片面及片斷之陳述,遽予作成建議認定為職業病之診斷,系爭診斷證明書顯屬率斷不足採。
㈡何贊福所擔任之工作為混凝土品質管制,工作內容為在廠內
待命出勤或前往工地取樣混凝土試體及抽驗氯離子含量。至於前往工地現場取樣混凝土,平均每100立方米(約12至15台混凝土預拌車載運量)取樣一次,間隔約為1至1.5小時取樣一次,一次3個檢體,費時僅約10分鐘,檢測氯離子僅約1分鐘,工作內容尚非勞累,亦非複雜,且如無事時得以先下班或補休。故何贊福雖於病發前6個月有加班情事,惟並無工作負荷過重之情形。且何贊福發病前一日即101年4月12日,6時33分上班,19時23分下班;發病前二日即101年4月11日亦正常上下班,7時42分上班,20時26分下班,故何贊福發病前48小時內難謂有導致職業災害之異常事件。反倒是何贊福發病前日及二日下班後仍參加朋友聚餐並飲酒至晚間9時、11時許,加上返家車程、洗澡等等,可能拖延甚晚時方就寢,此與何贊福發病之間是否有更直接的因果關係更值得深究。況何贊福於發病前1週內,未有連續長時間工作情形。又何贊福於101年4月11日並未向其主管 陳竹村 請假,故原告主張何贊福於101年4月11日請假未准,不得不繼續強撐上班,以致不幸病發死亡等情,顯屬無據。
㈢何贊福雖有加班工作之情事,惟加班與否,何贊福本得基於
自由意思加以決定,被告並無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強制何贊福加班工作;又被告為上市公司,倘若員工身體狀況有何不適向被告反應,被告將會視業務與人力需求調整,被告內部已有妥當之預防措施,被告無過失,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若何贊福認為工作內容及工作量無法負荷,當可申請調整職務,甚而轉換雇主,然何贊福未曾向被告反映,仍於被告任職長達24年之久,足證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未盡雇主之保護照顧義務等情。綜前所述,何贊福之死亡與其工作內容並無相關,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洵無足取。
㈣被告已依被告之人事管理規則暨實施細則附件1第5條規定,
比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核給原告死亡補償及喪葬費兩項合計45個月平均工資之撫卹金共3,035,025元(計算式:67,445×45=3,035,025),扣除員工團體保險(由被告繳納保費)之保險金1,032.780元,支付原告2,002,245元,遠高於原告所為請求。
㈤原告業已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死亡給付1,975,500元,及員工
團體保險之理賠金額1,032,780元,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主張抵銷。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06至107頁):㈠訴外人何贊福為原告林金美之夫、原告何亦涵、何亦雯、何學典之父,為原告江沛芬之子。
㈡何贊福自76年6月8日起至101年4月14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混凝土品管人員之職務。
㈢何贊福於103年4月13日上班日下午4時許,在「群盛美地」
工地,因身體不適,經送國泰醫院後,於101年4月14日凌晨零時40分左右死亡,診斷認死因為心臟衰竭、主動脈剝離(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背面、第198頁背面)。
㈣國泰醫院 翁啟峰 醫師於101年4月14日開立出具死亡證明書,
死因記載直接死因為「心臟衰竭」,先行原因為「主動脈剝離合併大範圍心肌梗塞」、「高血壓」(見本院卷一第138頁)。
㈤萬芳醫院黃百粲醫師於101年5月24日開立乙種診斷證明書認
定何贊福死因為「職業促發急性主動脈剝離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0頁)。
㈥勞動部99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
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係本件職業災害認定之參考依據之一(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89頁)。
㈦何贊福之死亡原因疾病「主動脈剝離」屬「職業促發腦血管
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所列舉之「目標疾病」。
㈧被告於101年6月15日以(101)北製字第45號函檢附何贊福
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業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予勞工保險局(見本院卷一第236頁至237頁)。
㈨勞動部於103年5月19日以勞職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
何贊福業 經勞工保險局依法定程序核定屬職業病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80頁)。
㈩原告業已領取勞工保險條例職業災害死亡給付1,975,500元
(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告支付,見勞保條例第15條)、員工團體保險之理賠金額1,032,780元(保險費由被告支付),及被告發給的撫卹金2,002,245元。
何贊福於死亡前6個月每月加班時數分別為103、58、108、
112、89及109小時,超過勞基法第32條法定加班時數(見本院卷二第59頁背面)。
何贊福死亡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67,445元。
何贊福將於101年6月7日任職滿25年,得自請退休。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何贊福因長期超時工作,致促發急性主動脈剝離死亡,被告違反勞基法第32條加班時數之規定,亦違反民法第483之1僱用人保護義務,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之1條、第194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另依被告制訂之員工手冊請求撫卹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何贊福因主動脈剝離致死,是否與超時加班具有因果關係?㈡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之1條、第194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原證6、7、8及原證20請求被告給付2,763,212元撫卹金,是否有理由?㈣原告業已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死亡給付1,975,500元、員工團體保險之理賠金額1,032,780元,及被告給付之撫卹金2,002,245元,應否自求償金額中扣除?茲分述如下:
㈠何贊福因主動脈剝離致死,是否與超時加班具有因果關係?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予以補償,惟勞基法就職業災害未設定義,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本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等條文定義,所謂「職業災害」必須同時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之意,「業務起因性」則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意即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參勞動基準法釋義98年9月初版第535至537頁)。本件原告主張何贊福因長期超時工作,致促發急性主動脈剝離死亡,乃屬因提供勞務而遭受災害之職業災害類型,自應舉證證明此職業災害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等要件。
2.又職業災害所致疾病,通常為長時間處於工作環境惡劣下所造成,例如長期處於強烈噪音、粉塵、接觸毒物、異常壓力下所生重聽、塵肺症、慢性中毒、潛涵等疾病,其因果關係歷程較長,不若單一職災事件所致殘廢、傷害之因果關係明顯而容易認定,故勞動部為協助勞工保險局判定應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核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乃蒐集特定職業種類所可能導致之職業病,制訂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審查準則來協助判定。勞動部於99年12月20日所公告修訂之系爭參考指引,即係針對工作過量所造成之疲勞累積,與腦血管與心臟疾病之關聯性,而制定之判定標準。該指引臚列出哪些疾病與工作負荷相關,將之列為「目標疾病」,並根據醫學上經驗,提出何種程度之工作量負荷,將使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超過自然進行,並區分「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長期工作過重」等情形,分別列出判定基準;意即勞工若罹患目標疾病,且符合系爭參考指引工作負荷過重之標準,原則上即可認定為職業疾病,除非醫學上可判定其症狀明顯為其他疾病時,或發病原因證實為非屬職業原因時,則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系爭參考指引為主管機關偕同專家學者針對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所制訂之認定參考指引,具有醫學學理上之根據,本院自得援引作為判斷依據。
3.查,何贊福於101年4月13日當日上午8點上班,前往富瑄及群盛二個工地時,身體狀況無異常,直至「群盛」工地結束後,約16時18分自行開車回廠,停車後進品管室向被告之陳竹村副理及 涂義祺 表示身體相當不舒服,當即由涂義祺開車送往國泰醫院就醫,於101年4月14日凌晨零時40分宣告不治死亡,此有被告於101年6月15日以(101)北製字第0045號函所附「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業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在卷可稽,並為被告具狀 陳明 (參本院卷一第237頁、第140頁背面),堪認原告之死亡係在提供勞務期間所發生,具有「業務執行性」甚明。又何贊福平日早上打卡上班後,需於品管室待命,依工地出貨狀況及每日出勤排班先後順序至工地服務,工地未出貨前,則在廠內整理試體模具等事,有時至工地收取前日製作之混凝土試體;接獲工地出貨,需品管服務時,則開車前往工地執行混凝土取樣(每100立方米取樣一組3顆試體)、混凝土試體鑄製(小顆試體模重7公斤,加上混凝土6公斤,等於13公斤;大顆試體模重10公斤,加上混凝土12公斤,等於22公斤)、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電子儀器量測)、混凝土溫度檢測(視客戶要求),另於工地製作試體空檔以電話回報廠內調度員現場預拌車待命狀況、泵浦車澆置速度等事宜;工地製作完試體後,則將所製作之混凝土試體帶回廠,將試體下水養生,若無試體可收,即開車回廠內依出勤排班先後順序待命、整理試體模具或下班等情,此據被告所陳明(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可以得知何贊福平日工作常需驅車往返於品管室及工地,舟車勞頓,且混凝土工地噪音巨大,空氣污染嚴重,工作環境不佳,尚須負重13公斤至22公斤之檢體進行檢測,足認其工作項目並非單純,工作環境亦非舒適,若長期超時工作,將因過度勞累而有導致心血管疾病或使心血管疾病惡化之可能。參以何贊福所罹患之主動脈剝離疾病,為系爭參考指引所列舉之目標疾病,且其死亡前6個月之加班時數為103、58、108、112、89及109小時,已超過勞基法第32條第2項所定每月延長工時不得超過46小時之規定,亦超過系爭參考指引第3.3.1.1點所列發病前1個月加班超過92小時,或發病前2至6個月加班超過72小時之時數,其加班所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堪認何贊福長期超時工作與罹患主動脈剝離疾病致死具有因果關係,萬芳醫院黃百粲醫師亦同此認定,此有系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頁)。
4.被告雖辯稱何贊福發病前二日仍參加朋友聚餐並飲酒至晚間9時、11時許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僅提出其單方製作之「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業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為證(參本院卷一第237頁),自無從採信。被告雖又辯稱何贊福本身具有高血壓疾病,於95年及98年健檢時血壓為178/111mmHg、187/134mmHg,膽固醇達281、224mg/dl,98年12月7日因跌倒送急診時血壓為178/103mmHg(見本院卷一第234至235頁、卷二第77頁),其死亡係固有疾病所致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如上所述數據之膽固醇或高血壓,將導致主動脈剝離或致死之相關醫學報導或證據,則被告空言辯稱何贊福之死亡係高血壓所致,顯失所據。況病人遇突發事故或就診時,血壓本會偏高,此據證人黃百粲醫師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7頁),何贊福前開健檢報告或急診病歷所載血壓狀況,是否與日常血壓狀況相符,不無可疑。再職業災害所致疾病,因果關係歷時較長,結果之發生不乏職業以外之固有疾病、個人生活習慣等原因介入,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尤然,故系爭參考指引將此類職業病定為「個人疾病惡化」之類型,只要勞工之工作負荷為系爭參考所列目標疾病,並達工作負荷過量之標準,且無其他明顯事證足認係職業以外之原因所造成,即堪認促發疾病之危險已現實化,而可認定其具備「業務起因性」之要件。
5.綜上,本件何贊福所罹患主動脈剝離疾病為系爭參考指引所列舉之目標疾病,其死亡前6個月之加班時數又超過系爭參考指引所定長期工作過重之標準,在醫學一般通念上已足認定其加班狀況有使疾病惡化之危險,參諸何贊福之平日工作環境惡劣、工作項目繁多,長期工作超時確實會導致過度勞累而引發疾病,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何贊福之死亡係肇因於本身固有疾病或其他因素,從而,原告主張何贊福因長期超時工作,致促發急性主動脈剝離死亡,屬職業災害,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㈡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227之1條、第194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1.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定有明文。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參照)。次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勞基法第32條第1、2項亦有明文規定。
2.查,本件被告使何贊福在正常工時外加班,是否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未見被告舉證說明,縱其得延長工時,然觀諸何贊福死亡前6個月每月加班時數分別為103、58、10
8、112、89及109小時,已超過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46小時,難認被告對於照顧勞工之生命、身體、健康已進保護義務。被告雖辯稱加班與否,勞工得基於自由意思加以決定,被告並無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強制何贊福加班工作云云,然勞雇地位本不對等,雇主對於勞工之工作內容、薪資調整、獎金發放或升遷、解聘等握有決定權,難以期待勞工對於雇主之指揮命令有拒絕之勇氣,故制訂勞基法作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此為勞基法第1條所明示。又勞基法第32條所定延長工時之限制,本在防免雇主為節省人事支出成本,過度剝削勞工,致危害勞工之生命、身體、健康,被告明知法令限制卻仍令何贊福超時加班,即已違反其對勞工之照顧義務,不以手段出於強暴、脅迫為必要,被告之抗辯洵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照護勞工之附隨義務,致何贊福死亡,依民法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準用同法第194條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3.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說明甚詳。查,本件原告林金美係53年次,為何贊福之配偶,目前靠打零工為生,101年度利息所得僅4,932元,名下財產合計8,690,135元,原告何亦涵係78年次,為何贊福之長女,尚未成家立業,無存款利息,名下亦無財產,何亦雯係81年次,為何贊福之次女,尚未成家,101年度薪資所得139,658元,無存款利息,名下亦無財產,何學典係84年次,為何贊福之么子,尚在就學,無存款利息,名下財產合計1,537,770元,原告江沛芬係24年次,為何贊福之母,無業,租賃及利息所得共90,333元,名下財產合計65,600元,渠等生前均與何贊福同住,因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受有喪親之精神上痛苦,被告資本額則為36,921,758,690元,101年度稅前淨利達12,120,888元(見本院卷三第32至51頁原告之財產歸戶資料、第145至148頁被告資本額及102年度財務概況),是本院斟酌何贊福死亡之原因,及兩造身分資力,認原告林金美、江沛芬請求慰撫金100萬元之數額核屬適當,應予准許,原告何亦涵、何亦雯、何學典請求之數額則以50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林金美、江沛芬、何亦涵、何亦雯、何學典依民法第227之1條、第194條,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100萬、50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請求之損害賠償,與民法第227條之1屬重疊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所為之請求有理由,自無庸再就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審酌,併此敘明。
㈢原告依原證6、7、8及原證20請求被告給付2,763,212元撫卹
金,是否有理由?
1.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基法第70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同法第71條定有明文。雇主公開揭示工作規則時,係欲使其成為勞動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參照)。是工作規則之內容除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應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外,如經公開揭示,當然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至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0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問題,尚非工作規則有無效力之認定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工作規則得否拘束勞、雇雙方,重點繫於是否經公開揭示,有無經過核備並非認定基準。
2.查,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撫卹金之原證6、7、8,實為被告於81年1月編製發給員工之員工手冊,此有該員工手冊全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7至18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96頁背面),堪認此員工手冊為兩造所應共同遵循之工作規則。被告雖辯稱工作規則幾經更迭,公司現行有效之工作規則為被證13所示94年修訂通過之人事管理規則暨實施細則,惟證人 洪維爵 即被告臺北廠廠長到庭證稱:被證13沒有經過正式公告,也不知死亡撫卹部分有無修改,其係擔任廠長才看到到整本人事規則,以前剛進來當員工時有收過一本員工手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5頁背面至136頁);證人 吳雲德 即被告臺北廠製品課經理亦證稱:被證13沒有正式對一班員工為公告,只有以電子郵件給主管,死亡撫卹部分有無修改不清楚,78年進高雄廠時曾收過一本員工手冊等語,顯見被證13之人事管理規則暨實施細則並未經公告或對所有員工佈達,員工不知工作規則之內容,如何明示或默示受此工作規則之拘束?被告雖又辯稱被證13工作規則實施已久,員工請假、考績、退休制度之選擇均遵循新規則云云,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就員工請假、考績、退休等規定所為之變更,員工已知悉並同意遵守,尚不能以此推論員工就未知悉之死亡撫卹事項所為之變更,亦同意遵守之,被告所辯要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死亡撫卹事項所應共同遵守之規定為81年1月編制之員工手冊,應屬可採。
3.原告林金美、何亦涵、何亦雯、何學典請求被告給付2,763,212元撫卹金是否有理由,論駁如下:
⑴原告主張何贊福即將符合退休資格,因長期超時工作致
過勞死,應以計算退休金之方式計算撫卹金,雖據提出原證20被告所製作之撫卹金試算表以佐其詞,惟觀諸原證20試算表其下載明「何贊福在職年資24年10個月,建議以退休金資格計算其撫卹金」,並非記載「同意」以退休金資格計算,且該試算表未經被告簽名蓋章,何能拘束被告?原告主張何贊福即將退休,應以計算退休金之方式計算撫卹金云云,並無法律依據,亦非基於兩造約定,顯無所據。
⑵原告又主張何贊福係因職災死亡,依員工手冊第42條及
原證20試算表「在職死亡-職災(B)」欄所示,其中「公司」欄以下即分別列有「撫恤金1,635,300元」、「房屋津貼341,172元」及「喪葬補助65,412元」等給付項目,故被告應給付撫卹金共2,041,884元(計算式:
1,635,30+341,172+65,412=2,041,884)等情,業據提出原證20試算表為證,被告就此計算方式亦表示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06頁),堪認原告之主張尚非無據;又被告僅給付2,002,24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39,63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業已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死亡給付1,975,500元、員工團
體保險之理賠金額1,032,780元,及被告給付之撫卹金2,002,245元,應否自求償金額中扣除?
1.按我國就勞工職業災害所設之保障制度,係由勞基法之職災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之職災保險給付所構成,惟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從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可以得見。又職災補償及職災保險給付雖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惟觀諸勞基法第59條之給付內容為醫療補償、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喪葬費及遺屬補償,職災保險給付則有醫療給付、傷病給付、殘廢給付及死亡給付,不脫民法第216條損害填補原則下之「所受損害」、「所失利益」等項目,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得主張兩者相互抵充之規定,亦符合民法第216條之1不當得利禁止之原則,堪認職業災害補償為損害賠償之一種,勞工依民法請求雇主負損害賠償責任時,雇主自得主張扣除依勞基法或勞工保險條例所為補償或保險給付,然扣除之項目必須是基於填補同一損害下,始受不當得利禁止原則之拘束,若非填補同一損害,自無主張扣除之理。查,被告雖主張原告所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死亡給付1,975,500元、員工團體保險之理賠金額1,032,780元,及被告給付之撫卹金2,002,245元,與損害賠償有同一性質,得依勞基法第59條抵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為民法第194條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既未舉證說明其主張抵充之項目何項給付具有填補非財產上損害之性質,則其空言辯稱得予抵充云云,自無足採。
2.被告雖又主張其所發放之撫卹金即為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職災補償金,而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判決見解,原告所領取之勞工保險條例死亡給付1,975,500元、員工團體保險之理賠金額1,032,780元,被告均得主張抵充,原告既已領取撫卹金2,002,245元,則其重複受領之勞工保險條例死亡給付、員工團體保險理賠金即為不當得利,被告得主張抵銷云云。惟查,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若兩造所定勞動條件優於勞基法所為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件兩造所應同受拘束之工作規則為被告員工手冊81年1月編製發給員工之員工手冊,已如前述,而依員工手冊第111至112頁所示,員工在職及因公死亡可請領之項目包括「死亡給付(依本公司職工撫卹辦法)」、「勞保死亡給付」、「職工儲蓄金、互助金給付」、「職工福利委員會慰問金」、「中國人壽團體綜合保險保險金」、「泥聯會會員膊金」,各項給付獨立存在,並無相互扣除之情事,顯優於勞基法第59條所為之規定,原告主張應優先適用員工手冊之規定,被告不得主張扣除等語,核非無據。從而,原告受領勞工保險條例死亡給付、員工團體保險理賠金,並無不當得利,被告無從主張抵充或抵銷,至被告已給付之撫卹金2,002,245元,已於上開爭點㈢被告應付之撫卹金中扣除,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4條訴請損害賠償,及依員工手冊請求給付撫卹金,均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損害賠償及撫卹金,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39頁),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二第58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何贊福因長期超時工作,致促發急性主動脈剝離死亡,屬職業災害,被告違反民法第483之1所定雇主應盡之保護照顧義務,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準用同法第194條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林金美、江沛芬、何亦涵、何亦雯、何學典請求被告給付各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暨自10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所應共同遵守之工作規則為被告於81年1月編製發給員工之員工手冊,從而,原告依員工手冊第42條規定及原證20試算表,請求被告再給付39,639元之撫卹金暨自10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羅楊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