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修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修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2行「郵局提款卡」更正為「提款卡」、第20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更正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證據補充「彰化銀行博愛分行101年5月25日彰博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蔡修成將其申辦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使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以取得使用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陳茂卿 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被告帳戶內,是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其行為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確有所助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被害人受騙匯款之金額為新臺幣3萬元,兼衡其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警卷第1頁),其素行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394號被告蔡修成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居屏東縣內埔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修成(原名 陳欽政 ,改名為 蔡欽政 ,嗣再改名)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0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某統一超商前,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匯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1日15時許、翌(2)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陳茂卿,假冒係其友人之父親,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陳茂卿陷於錯誤,於101年3月2日12時41分許,利用郵局自動櫃員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蔡修成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陳茂卿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修成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我的薪資遭債權銀行強制扣款,每月實領僅5、6000元,100年12月間,我的經濟有困難,看見小兵立大功報紙上刊登借款廣告,我依廣告所載電話與對方取得聯繫,對方同意借款5000元,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500元,對方還要我提供金融帳戶,我便將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提供帳戶的目的,是為了方便日後還款,我將利息匯入該帳戶後,由對方持提款卡提領以為清償,我不知道對方的姓名、公司營業地點,沒想到會被利用做為人頭帳戶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陳茂卿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博愛分行101年3月19日彰博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原係供稱:我將密碼貼在郵局提款卡上,一起放在隨身的皮包內,因皮包內的東西曾掉出來,直到100年10月間,我要使用提款卡時,才發覺遺失云云;嗣經本署追問始改稱:因借款而交付帳戶乙情,其前後供述不一,倘被告係遭人詐騙始交付提款卡、密碼而為被害人,於員警詢問時大可說明詳情,應無需編織謊言以掩蔽事實。況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時,並未詢問對方之姓名、住址及年籍資料,其對於取得上開帳戶者之真實年籍、住處等背景一概不知,僅以報載刊登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對方聯繫,足見被告對於取得該帳戶之人毫不熟悉。甚且,錢莊業者倘需被告還款,被告僅需將本金、利息匯入錢莊業者自身之帳戶即可,因國內金融機構在各地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密度甚高,即便在便利超商也甚為常見自動櫃員機之設置,民眾轉帳或提款均甚便利,若被告為方便出借款項之人領取利息,只要向對方索取金融帳戶帳號即可轉帳供對方領取,何需交付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密碼?若被告還款後即將帳戶止付,該錢莊業者又如何收回借款?凡此,均與常情有違。依此而言,被告與對方素不相識,卻毫不懷疑交出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如對方拒接電話或更換電話,被告如何聯絡取回帳戶,更有疑問,足見被告對於日後得否追回提款卡之事甚為輕忽,毫不重視,仍執意交付前揭帳戶,已可預見其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之可能,被告所述:不知上開帳戶會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之辯解,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應無疑義。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詐騙促使被害人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被告竟相應配合提供帳戶,足認被告可預見將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所辯乃飾卸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修成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檢察官劉河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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