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敏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黃敏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毒聲字第1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1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為「黃敏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毒聲字第1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1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3
5號判決駁回確定,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
3月、3月、2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9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第11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
㈢被告黃敏雄於警詢中固供陳其於102年2月25日19時40分為
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等語,惟伊未供述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時間為何。經查:被告於102年2月25日19時40分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安非他命之反應,其中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96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745ng/ml,此有該中心102年3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A10211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影本(送驗代碼:A102117)、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102年2月25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又被告於102年2月25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所驗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並有安非他命之反應,揆諸上開說明,安非他命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4天,足認被告確有於102年2月25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敏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1年3月16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黃敏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其犯後之態度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被告黃敏雄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車城鄉○○村00號居高雄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敏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毒聲字第1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1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25日晚上7時4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25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錢櫃KTV」701號包廂內,為警臨檢查獲,經徵得其同意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敏雄於警詢之供述│本件查獲經過,以及採集│││。│尿液係徵得被告同意,其││││親自排放、封緘後送驗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局偵查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A102117)、正修科技大│被告於上揭時間確有施用│││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2年3月20日尿液檢驗報│之事實。│││告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實。│││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檢察官高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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