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大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大雄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為如下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張大雄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1月間某日起,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之住所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自任組頭經營六合彩賭博,以電話或傳真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計有俗稱之「二星」、「三星」、「四星」、「台組2字」及「特3尾」,「二星」每注新台幣(下同)70元,中獎可得5,700元、「三星」每注70元,中獎可得5萬7,000元、「四星」每注70元,中獎可得75萬元、「台組2字」每注80元,中獎者可得900元至2600元不等,「特3尾」每注80元,中獎可得2萬元至14萬元不等之彩金,若賭客未簽中者,則賭資悉歸張大雄所有。張大雄於藉前述賭博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同時,另經由前述中獎彩金較以公正賠率計得者為低之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2年1月31日19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7時50分許,應予更正),為警持搜索票至前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張大雄基於營利之意圖,將其住所闢為六合彩簽賭站,以聚集眾人之財物,除親自參與對賭按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1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31日1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住所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而以六合彩開獎號碼作為輸贏之決定,藉此牟利,是被告先後多次本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切關聯之情形下,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所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住所聚眾供人下注簽賭以牟利,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對社會造成之損害非輕,所為實無足取。又考量其前有賭博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經營之期間約2個月,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六合彩牌支簽單│3張│├──┼──────────────────┼────┤│2│簽單收據│1本│├──┼──────────────────┼────┤│3│國際牌KX-FT931傳真機│1臺│├──┼──────────────────┼────┤│4│國際牌錄音機│1臺│├──┼──────────────────┼────┤│5│TDK錄音帶│1捲│└──┴──────────────────┴────┘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866號被告張大雄男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大雄意圖營利,並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1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之住處,自任組頭,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以電話或傳真接受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乃分「二星」、「三星」、「四星」、「台組2字」及「特3尾」,「二星」每注新台幣(下同)70元,中獎可得5,700元、「三星」每注70元,中獎可得5萬7,000元、「四星」每注70元,中獎可得75萬元、「台組2字」每注80元,中獎者可得900元至2600元不等,「特3尾」每注80元,中獎可得2萬元至14萬元不等之彩金,以此方式供賭客簽賭,如賭客未簽中者,所簽注之賭資即全歸張大雄所有,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嗣於102年1月31日下午7時50分許,為警於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張大雄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錄音機各1台、錄音帶1捲及簽單3張、簽單收據1本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大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傳真或電話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告自101年11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所查獲時止,在住處經營「六合彩」賭博,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行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行為,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得評價為一罪。又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賭博決意,為一賭博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嫌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請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至扣案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及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檢察官毛麗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