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明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明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外,
另補充:
1、核被告阮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
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2、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
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
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請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