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原汶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原汶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劉原汶因友人 劉育榤林佑諭 等人砍傷,竟即邀同 何俊璋傅劉中 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4日凌晨1時許,由何俊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原汶及傅劉中,前往苗栗縣苗栗市北勢大橋北端尋仇,因發現 劉彥聰傅博誠邱瀚賢 3人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即由何俊璋駕駛上開0086-VS號自小客車搭載劉原汶及傅劉中予以追逐,嗣因劉彥聰等人共乘之前開5056-YV號自小客車於途經省道臺72線玉清匝道口時失控翻覆,劉彥聰等3人遂下車徒步逃逸,劉原汶等3人見狀,亦下車分別追趕,惟何俊璋、傅劉中未追得任何人即返回停車處,而劉彥聰因逃逸不及為劉原汶捉獲,劉原汶即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西瓜刀1把強押劉彥聰至上開5056-YV號自小客車後座,並由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傅劉中駕車,且具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何俊璋亦坐於副駕駛座,劉原汶則同於後座且持上開西瓜刀抵向劉彥聰,控制劉彥聰行動,劉原汶復指示傅劉中開車前往苗栗市○○路超級巨星KTV前,俟同日凌晨1時餘許抵達後,劉原汶下車引導未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之 黃偉杰 指認車上之劉彥聰後,劉原汶、何俊璋及傅劉中即接續同上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傅劉中駕車搭載何俊璋、劉原汶持上開西瓜刀將劉彥聰強押至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之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之後方709巷內產業道路,劉原汶等3人即以該等強脅方式,非法剝奪劉彥聰之行動自由。 嗣劉原汶 等人在該產業道路旁,將劉彥聰強拉下車,並持上開西瓜刀等凶器將其傷害,導致其膝膕窩內脈管切斷,左膝砍切刀傷,切開膝關節1/2面積,大量失血不支倒地。劉原汶等見劉彥聰遭砍傷倒地,隨即將劉彥聰棄置該處,駕車離開現場,並由傅劉中將行兇所用之上開西瓜刀,丟棄在苗栗縣苗栗市○○道近福麗段山坡之草叢中。 嗣經 路人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發現倒臥路旁之劉彥聰,將之送醫並報警處理,惟劉彥聰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嗣劉原汶、何俊璋及傅劉中於同日中午聽聞劉彥聰死亡消息,即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劉原汶等3人為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致死犯行之行為人前,即主動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向承辦員警 張文勇 坦承相關犯行,自首接受裁判。警方即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在警局內拘提劉原汶、何俊璋及傅劉中,員警並帶同傅劉中前往前述山坡草叢扣得上開西瓜刀1把等物(劉原汶、何俊璋所犯傷害致死罪部分,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囑上重訴字第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6年確定,現均正執行中;傅劉中所犯妨害自由及傷害致死罪等部分,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05號、第1670號、第343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530號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就共同傷害致死罪部分,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何俊璋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應另由檢察官偵辦處理)。
二、案經劉彥聰之父劉森源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將劉原汶部分移送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向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提起公訴,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因劉原汶係現役軍人,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為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軍事法院對之無審判權為由,以99年度矚訴字第1號就劉原汶所犯妨害自由部分判決不受理,由國防部高等法院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囑上重訴字第2號就此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國防部高等法院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乃就此部分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而軍事審判法即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是在承平時期,以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始得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如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法既無得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查本件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並不屬於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犯本罪時係現役軍人,本院對之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囑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正本、證人即共犯傅劉中、證人即共犯傅劉中何俊璋、證人邱瀚賢及證人傅博誠於警詢時、偵查中或軍事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56張、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憲兵司令部苗栗憲兵隊99年3月31日憲隊苗栗字第0990000126號函之附本案交通地理位置圖暨照片16張、憲兵司令部苗栗憲兵隊99年4月21日憲隊苗栗字第0990000134號函附之省道臺72線快速道路玉清匝道位置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9年6月30日栗警偵字第099000657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西瓜刀1支)及本件被告劉原汶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劉原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告與共犯傅劉中及何俊璋間,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時,尚未滿20歲,併為說明。另按「強姦婦女而剝奪該婦女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姦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上訴人等在台中市區強拉被害人上車,開往離市區遙遠之山上,予以輪姦,其妨害自由之行為,顯非已著手強姦行為之實行,亦非強姦罪當然所包括,自應另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責。」、「除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姦行為之著手開始,應成立單一之強姦罪外,應認係妨害自由罪及強姦罪之牽連犯。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以機車將被害人載至大社鄉後,不允其下車,而加速另路馳往現場,然後下手行姦,則其強載被害人顯尚未達於著手強姦之程度,自難以單一之強姦罪論處。」(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98號、70年臺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為必要,而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為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431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中午聽聞被害人死亡消息,即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之犯罪人之前,即主動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向承辦員警張文勇坦承相關犯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證人張文勇於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9年度矚訴字第1號案件之99年9月20日審理期日筆錄及本件被告於99年3月14日起之警詢筆路附卷 可佐 (見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9年度矚訴字第1號影卷2第56頁背面至58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栗警偵字第0990006573號卷第1至3頁背面),故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友人尋仇,即持西瓜刀與其他共犯共同以暴力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造成被害人精神及身體之恐懼與痛苦,對社會治安亦生危害,惟被告前無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事後業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囑上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有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100年民刑調字第10號調解書1紙附卷可憑(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囑上重訴字第2號影卷2第38頁背面),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上開西瓜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妨害自由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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