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琇輔佐人許卜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448、6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雅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雅琇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工具,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內,以一帳戶每五天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新光商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大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商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寄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李阿文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獲取共計六千元之利益,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雅琇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利用如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匯款至許雅琇所交付之前揭金融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鍾景 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 狄學謙 、 鍾景任 、蔡 昕璋 、顏 文俊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雅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林 怡萱 、 鍾媚 雅、 莊媁琳 、 陳俊廷 、狄學謙、陳 柏蓁 、鍾景任、 蔡昕璋 、 顏文俊 、李 昕盈 之警詢證詞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亦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其所有,並聽從自稱「李阿文」之指示,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至所指定之 許裕發 ,並有取得六千元之代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要找工作並不知道帳戶提供給李阿文是幫助他人從事犯罪云云。經查:
(一)臺灣新光商銀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商銀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復有該等銀行之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三十六至三十八頁、警卷二第四十三、四十四、五十頁)。另被害人 林怡萱 、 鍾媚雅 、莊媁琳、陳俊廷、狄學謙、 陳柏蓁 、鍾景任、蔡昕璋、顏文俊、 李昕盈 被詐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前開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林怡萱等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並有郵政(被害人鍾景任、陳俊廷、蔡昕璋、顏文俊)、中國信託銀行(被害人莊媁琳、陳柏蓁)、星展銀行(被害人林怡萱)、日盛銀行(被害人鍾媚雅)、合作金庫銀行(被害人狄學謙)、彰化銀行(被害人李昕盈)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五十六頁、警卷二第二十九至三十五、三十九至四十一頁)。故被害人林怡萱等十人遭詐騙匯入上揭款項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各類形式之詐欺(舉凡誑稱中獎繳交保證金、退稅、核對信用卡刷卡記錄、媒介賣淫、親人被綁架、虛設網路拍賣網站等等不一而足)利用行動電話、市內電話、電腦網路或報紙,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以利行騙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參以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實無需向不特定人購買或收取帳戶,被告率予交付其帳戶,故其對於取得其帳戶者利用其帳戶供犯罪所用,應有認識。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已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因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該自稱李阿文輾轉交由詐欺集團使用,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匯款等犯行,然就該自稱李阿文將其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再者,被告苟為謀職交一張提款卡即可,豈會一次交出三張個帳戶、提款卡?而「李阿文」其人之年籍、聯絡電話亦均毫無所悉,而經指示寄送帳戶、提款卡收件人「許裕發」,亦未予查證,即率予寄送,旋即獲得六千元之代價,顯見被告主觀上在所不惜容任他人以其帳戶、提款卡供作詐騙之用。雖被告另稱其罹有單純型精神分裂症等情,惟查被告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其對答流暢與一般人無異,縱該疾或有情緒上之困擾,仍無礙於常識性之判斷。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交出上揭三個銀行帳戶幫助正犯實施十個詐欺行為,係觸犯十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罹有單純型精神分裂症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十年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六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三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帳戶、提款卡,係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黃堯讚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內容│││告訴人│││├──┼───┼──────┼────────────┤│1│被害人│99年12月28日│以電話向被害人林怡萱佯稱│││林怡萱│18時02分許│購物分期設定錯誤,需至│││││ATM取消云云,致被害人林│││││怡萱陷於錯誤,而於左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9元至被告上開│││││合作商銀帳戶內。│├──┼───┼──────┼────────────┤│2│被害人│99年12月28日│以電話向被害人鍾媚雅佯稱│││鍾媚雅│18時28分許│購物分期設定錯誤,需至AT│││││M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鍾媚│││││雅陷於錯誤,而於左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29988元至│││││被告上開合作商銀帳戶。│├──┼───┼──────┼────────────┤│3│被害人│99年12月29日│以電話向被害人莊媁琳佯稱│││莊媁琳│19時33分許│網路購衣分期設定錯誤,需│││││至ATM取消云云,致被害人│││││莊媁琳陷於錯誤,而於左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29978│││││元至被告上開臺灣新光商銀│││││帳戶。│├──┼───┼──────┼────────────┤│4│被害人│99年12月29日│以電話向被害人陳俊廷佯稱│││陳俊廷│18時08分許│網路購物可退費,需至ATM│││││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陳俊廷│││││陷於錯誤,而於左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29980元至被│││││告上開臺灣新光商銀帳戶。│├──┼───┼──────┼────────────┤│5│告訴人│99年12月29日│以電話向告訴人 迪學謙 佯稱│││狄學謙│18時22分許│網路購物可退費,需至ATM│││││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迪學謙│││││陷於錯誤,而於左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29987元至被│││││告上開臺灣新光商銀帳戶。│├──┼───┼──────┼────────────┤│6│被害人│99年12月29日│以電話向被害人陳柏蓁佯稱│││陳柏蓁│20時許│購物分期設定錯誤,需至│││││ATM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陳│││││柏蓁陷於錯誤,而於左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16998元│││││至被告上開臺灣新光商銀帳│││││戶。│├──┼───┼──────┼────────────┤│7│告訴人│99年12月29日│以電話向告訴人鍾景任佯稱│││鍾景任│20時17分許│購物分期設定錯誤,需至AT│││││M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鍾景│││││任陷於錯誤,而於左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11123元至│││││被告上開臺灣新光商銀帳戶│││││。│├──┼───┼──────┼────────────┤│8│告訴人│99年12月28日│以電話向告訴人蔡昕璋佯稱│││蔡昕璋│19時03分許│購物分期設定錯誤,需至│││││ATM取消云云,致告訴人蔡│││││昕璋陷於錯誤,而於左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29989元│││││至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9│告訴人│99年12月28日│以電話向告訴人顏文俊佯稱│││顏文俊│20時11分許│購物分期設定錯誤,需至│││││ATM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顏│││││文俊陷於錯誤,而於左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29986元│││││至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10│被害人│99年12月28日│以電話向被害人李昕盈佯稱│││李昕盈│21時31分許│購物分期設定錯誤,需至│││││ATM取消云云,致被害人李│││││昕盈陷於錯誤,而於左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21021元│││││至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附錄犯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