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龍輝選任辯護人張仁懷律師被告謝進宏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0
7、3679、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龍輝犯搶奪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搶奪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三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又犯竊盜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謝進宏共同犯搶奪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王龍輝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八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六四號裁定竊盜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王龍輝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間,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搶奪 陳玉儒陳春芳朱貞 治、 黃盈潔白秀娟邱佩 漪之手提包(內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所得現金供己花用,所得陳玉儒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交付謝進宏使用,所得陳春芳所有之SONY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則交付 金中南 使用(此部分謝進宏、金中南所涉收受贓物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0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案件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搶奪吳 淑惠李佳 芬之手提包(內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共乘機車逃逸。
(三)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間,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竊取 林美 雪、 許淑姬 、李 蔡美 華、張黃 秋蓮朱沛 蓁、 宋淑貞 及邱 秀慧 之手提包(內有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所得現金供己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在臺南市安南區太平橋旁產業道路及 曾文西 一幹六十號電線桿旁。
二、王龍輝另與謝進宏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九年十二月間,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搶奪 葉王瑞 金、 陳文 鳳之手提包(內有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共乘機車逃逸。
三、嗣經警據陳玉儒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序號循線查獲曾為謝進宏、金中南及王龍輝分別持有或使用,始查悉王龍輝涉有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犯嫌,王龍輝另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附表一編號三至六、附表二編號一、二、附表三編號一、二、附表四編號一至七所示犯罪事實之犯罪人前,向員警供承其犯前開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及帶同員警至上開丟棄地點,當場扣得李 蔡美華 所有之黑色手提包(內有咖啡色皮夾一只及 李蔡美華 之身分證)、 張黃秋 蓮所有之DIAUTSU牌黑色手提包(內有 黃秋蓮崇德 率性進修班學員卡)及許淑姬所有之深藍花紋色皮夾(內有許淑姬之健保卡)。另員警據報於 葉王瑞金 遭搶奪之現場,扣得黑色錶帶之手錶一只,經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DNA型別鑑定結果,與謝進宏DNA型別相同,及於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四十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謝進宏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陳文鳳 遭搶奪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黃盈潔、白秀娟、宋淑貞、 李佳芬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陳文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甚明。查被告王龍輝、謝進宏於準備程序時,就陳玉儒、陳春芳、 朱貞治 、黃盈潔、白秀娟、 邱佩漪吳淑惠 、李佳芬、葉王瑞金、陳文鳳、 林美雪 、許淑姬、李蔡美華、 張黃秋蓮朱沛蓁 、宋淑貞、 邱秀慧 等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及被告謝進宏就被告王龍輝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暨其他書證、物證等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被告、檢察官亦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查被告王龍輝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被告於警詢、偵訊所為自白具證據能力,且未主張有何遭違法取供之情事,是與事實相符部分,依法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龍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陳玉儒、陳春芳、朱貞治、黃盈潔、白秀娟、邱佩漪、吳淑惠、李佳芬、葉王瑞金、陳文鳳、林美雪、許淑姬、李蔡美華、張黃秋蓮、朱沛蓁、宋淑貞、邱秀慧指證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五所示之書證在卷可佐,被告王龍輝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應足認定。
二、訊據被告謝進宏固坦承經警在其住處扣得陳文鳳所有遭搶奪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及在葉王瑞金遭搶奪之台南市○○區○○○路○段○○○巷口現場,經警扣得遺留之黑色錶帶手錶係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王龍輝不管是記憶不清,或是挾怨報復,指認伊的部份均是王龍輝誣賴的。至於本件扣案手錶沒有證據證明經過拉扯斷裂而由伊遺留現場,該手錶係伊交給王龍輝,他要拿給朋友看攜至犯案現場所遺留的,另外被害人也無法明確的指認伊可能出現在現場。至於陳文鳳之證詞,他在第一次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中稱只有一個騎乘機車的歹徒去搶,第二次警詢他為何會提及二個人去搶,可能記憶錯誤,或警察有詢問,所以他的證詞也可能有記憶錯誤的問題,因此並無明確的證據認定伊有與王龍輝共同搶奪云云。經查:(一)被告王龍輝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謝進宏確實有與伊共同搶奪葉王瑞金及陳文鳳之財物,陳文鳳財物伊分得二萬元,其餘現金及手機給謝進宏,對葉王瑞金沒有搶到錢,搶到的東西都毀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0、一0一頁),與其於一00年二月十四日、三月二日警詢及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偵查所供情節一致(見警卷一第十三、十六頁、一00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九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第八十八頁),復與被害人葉王瑞金證稱搶伊之歹徒有二人共乘機車,由後座歹徒伸手搶走伊的手提包;被害人陳文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確係有二人搶伊皮包,由一名男子下手搶奪伊左手所持之皮包,另一名男子則在機車上等候,搶伊皮包後即共乘機車離去等情(見警卷二第七十八頁、警卷一第二十一、二十二頁、本院卷第九十三至九十五頁)相符,並在被害人葉王瑞金遭搶現場扣得被告謝進宏所有手錶一只;及於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經警搜索被告謝進宏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當場扣得陳文鳳遭搶奪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可證,故被告王龍輝證述核與事實相符,足見被告謝進宏確有與王龍輝共同搶奪被害人葉王瑞金及陳文鳳無誤。(二)被告謝進宏於警詢先供稱在被害人葉王瑞金遭搶現場所遺留之手錶不知道何人所有等語(見警卷一第十頁),嗣經警鑑驗比對DNA後確定該手錶曾由被告謝進宏所持有後,被告謝進宏再於警詢改稱手錶係伊交給王龍輝,他要幫伊賣給他朋友等語(見偵查卷一第八十七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手錶係伊交給王龍輝,他要拿給他朋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背面),前後供詞不一,已難信採,參以經警分別採被告王龍輝、謝進宏之唾液棉棒與上揭手錶錶帶之斑跡為DNA型別鑑定,結果係被告謝進宏DNA與之相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一00年三月二十八日南市警鑑字第一00二二00四八二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七十三頁),顯見上揭手錶遺留在被害人葉王瑞金遭搶現場前非被告王龍輝配掛,而係被告謝進宏所配掛至明。(三)姑不論被告謝進宏於偵查中供稱陳文鳳遭搶奪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係伊主動向王龍輝要的等情(見偵查卷二第四
十一、四十二頁),抑或被告王龍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謝進宏搶奪陳文鳳後,搶得之手機係由謝進宏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在在顯示被害人陳文鳳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遭搶之該段期間,被告王龍輝、謝進宏關係尚屬融洽。再者,被告謝進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王龍輝向伊借三千五百元未還而吵架,吵得最嚴重的時候係九十九年十二月初等情(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何以九十九年十二月初已吵得很嚴重,被告謝進宏竟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或之後敢向被告王龍輝索要上揭手機?又被告王龍輝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謝進宏彼此並無任何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況被告王龍輝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搶奪被害人陳文鳳現金四萬元,更無理由為區區三千五百元與謝進宏嚴重吵架,從而,被告謝進宏所辯王龍輝借款未還挾怨報復乙節顯屬無稽。(四)此外,並有搶奪葉王瑞金財物現場照片、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圖、照片十六幀(見警卷二第六頁、偵查卷一第七十四至八十三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文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紀錄相片三幀(見警卷一第二十五、二十七至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二頁)附卷可佐。(五)綜上,被告謝進宏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應足認定。
三、核被告王龍輝所為,附表一、二、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附表四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謝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與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謝進宏分別就附表二、三所示搶奪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龍輝所犯上開竊盜罪七件、搶奪罪十件間;被告謝進宏所犯上揭搶奪二件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王龍輝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科,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王龍輝附表一編號三至六、附表二至四之犯行,在警方未發覺其各該犯行前,即主動供述上揭附表所示之竊盜、搶奪犯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王龍輝、謝進宏不思謀求正職,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即騎乘機車搶奪路人財物,惡性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獨行婦女人身安全,兼衡渠二人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王龍輝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謝進宏犯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檢察官對被告二人具體求刑,依上審酌理由尚屬過重,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王龍輝於九十一年間曾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出監後猶不思悛悔,再於九十九年九月八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間,犯竊盜罪嫌,經檢察官以一00年度偵緝字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號、偵字第一
六四五、一六四六、二0二二號提起公訴,及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間犯本件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竊盜罪嫌,顯有犯罪之習慣,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節。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刑法第九十條著有明文。且按刑法上規定之犯罪習慣,係指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而竊盜犯有無犯罪習慣,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事實審法院在認定行為人有無犯罪習慣時,對行為人犯罪之次數及賡續之時間等情況,如未以之作為認定之依據,則其職權之行使,難謂適法(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五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一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0四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暨理由書、釋字第五二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解釋及判決意旨,因保安處分實質上亦具有刑罰之性質,故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經查,被告王龍輝固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搶奪案判刑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入監服刑迄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假釋出監,長達五年餘在監並無法犯案,迨至九十九年十月間起始再度犯本件竊盜案件,已時隔約八年,是從其犯罪時間、次數,尚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況被告王龍輝於審判中亦自承係吸毒缺錢始為本件竊盜犯行等語,此亦核與其前揭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表及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現正接受強制戒治等情相符,再參以本件七件竊盜均係其自首犯行,再經警蒐證後移送偵查、審判,亦與一般慣竊飾詞避責不同,其指稱苦於毒癮所制而犯案乙節,應屬可信,其既係為滿足毒癮缺錢而涉犯本件多達七次竊盜犯行,尚非屬上開條例所指之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而根本癥結應在於毒品之戒治,亦即若能戒除其毒癮,自能防止被告王龍輝再為行竊,是本院認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尚欠缺該保安處分之正當關聯性。再參諸本院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就本件竊盜、搶奪等案判處被告王龍輝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而檢察官另案以竊盜、搶奪等案起訴被告王龍輝(一00年度偵緝字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號、偵字第一六四五、一六四六、二0二二號),亦業經本院以一00年度訴字第二八二、八四0、一0八一號、一00年度易字第九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王龍輝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在案,已屬罪刑相當,並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諭知被告王龍輝強制工作既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並審酌藉強制工作手段以矯正被告王龍輝犯罪習性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對被告王龍輝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黃堯讚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及方法│所得財物│被害人│宣告罪刑│├──┼──────────┼────────┼───┼──────┤│1│於99年10月31日20時15│新臺幣(下同)│陳玉儒│王龍輝犯搶奪│││分許,在臺南市東區中│4,000元、身分證││罪,處有期徒│││華東路2段48巷27號前│、駕照、行照、健││刑捌月。│││,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保卡、NOKIA牌行│││││機車自陳玉儒右側超車│動電話2支(門│││││,趁陳玉儒不及防備之│號0000000000、│││││際,搶奪陳玉儒置於機│0000000000)│││││車腳踏墊上之咖啡色手││││││提包││││├──┼──────────┼────────┼───┼──────┤│2│於99年11月23日6時10│5,000元、身分證│陳春芳│王龍輝犯搶奪│││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駕照、信用卡3││罪,處有期徒│││鹽和街274巷口,騎乘│張、提款卡1張││刑捌月。│││車牌號碼不詳之輕型機│、SONY牌行動電│││││車自陳春芳右側超車,│話1支(序號│││││趁陳春芳不及防備之際│000000000000000│││││,搶奪陳春芳懸掛在機│號)│││││車上之銀灰色手提包││││├──┼──────────┼────────┼───┼──────┤│3│於99年9月16日14時50│小提包1只│朱貞治│王龍輝犯搶奪│││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罪,處有期徒│││廣慈街與慈音街口,騎│││刑陸月。│││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趁朱貞治不││││││及防備之際,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自朱貞││││││治後方搶奪朱貞治手持││││││之小提包││││├──┼──────────┼────────┼───┼──────┤│4│於99年10月2日15時30│2,000元、身分證│黃盈潔│王龍輝犯搶奪│││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汽車及機車駕照││罪,處有期徒│││鹽行路30號前,騎乘車│、機車行照、健保││刑陸月。│││牌號碼G2H-189號重型│卡、信用卡1張、│││││機車,趁黃盈潔不及防│提款卡1張、行動│││││備之際,自右後方搶奪│電話1支│││││黃盈潔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公事包││││├──┼──────────┼────────┼───┼──────┤│5│於99年11月9日15時50│3,000元、身分證│白秀娟│王龍輝犯搶奪│││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汽車及機車駕照││罪,處有期徒│││新中街61號前,騎乘車│、行照、健保卡、││刑陸月。│││牌號碼793-HNB號重型│提款卡4張、信用│││││機車,趁白秀娟不及防│卡3張、存摺5本│││││備之際,自右方搶奪白│、定存單、印鑑章│││││秀娟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大億麗緻飯店自│││││之手提包│助餐券4張、G-PLU││││││S牌行動電話1支│││││││││├──┼──────────┼────────┼───┼──────┤│6│於99年12月25日19時許│4,500元、米色及│邱佩漪│王龍輝犯搶奪│││,在臺南市中西區衛民│咖啡色短夾各1只││罪,處有期徒│││街92號前,趁邱佩漪不│、身分證、健保卡││刑陸月。│││及防備之際,騎乘車牌│、提款卡4張、汽│││││號碼不詳之機車自邱佩│車及機車駕照、信│││││漪後方搶奪邱佩漪手持│用卡2張、三星牌│││││之桃紅色手提包│金色行動電話及││││││SONY牌粉紅色行動││││││電話各1支、CANO││││││N牌黑色相機1台│││└──┴──────────┴────────┴───┴──────┘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及方法│所得財物│被害人│宣告罪刑│├──┼──────────┼────────┼───┼──────┤│1│於99年7月10日17時25│7,000元、信用卡│吳淑惠│王龍輝共同犯│││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4張、提款卡1張││搶奪罪,處有│││永華一街165號前,搭│、身分證、健保卡││期徒刑陸月。│││乘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汽車駕照及行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皮夾3只、NOKI│││││EAT號重型機車,趁吳│A牌紫色行動電話│││││淑惠不及防備之際,由│1支│││││王龍輝搶奪吳淑惠手持││││││之手提包,致吳淑惠右││││││手拉傷││││├──┼──────────┼────────┼───┼──────┤│2│於99年12月12日20時55│900元、鑰匙2串│李佳芬│王龍輝共同犯│││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NOKIA牌行動電││搶奪罪,處有│││大灣路215巷6號前,│話1支││期徒刑陸月。│││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搭載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趁李佳芬徒││││││步不及防備之際,由謝││││││進宏自左後方搶奪李佳││││││芬左手之灰色手提包││││││││││└──┴──────────┴────────┴───┴──────┘附表三: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及方法│所得財物│被害人│宣告罪刑│├──┼──────────┼────────┼───┼──────┤│1│於99年12月13日17時40│機車駕照、行照、│葉王瑞│王龍輝共同犯│││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SONY牌行動電話1│金│搶奪罪,處有│││中正南路1段930巷口│支(價值約1000元││期徒刑陸月。│││,騎乘車牌號碼末三碼│)││謝進宏共同犯│││為977號之重型機車搭│││搶奪罪,處有│││載謝進宏,趁葉王瑞金│││期徒刑拾月。│││不及防備之際,由謝進││││││宏伸手搶奪葉王瑞金懸││││││掛在機車前座掛鉤上之││││││手提包││││││││││├──┼──────────┼────────┼───┼──────┤│2│於99年12月21日16時20│40,000元、身分證│陳文鳳│王龍輝共同犯│││分許,在臺南市南區金│、汽車駕照、機車││搶奪罪,處有│││華路2段15巷49號前,│駕照、健保卡、金││期徒刑捌月。│││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融卡2張、信用卡││謝進宏共同犯│││車搭載謝進宏,趁陳文│2張、存摺3本、││搶奪罪,處有│││鳳不及防備之際,由謝│、象牙印章6枚、││期徒刑壹年貳│││進宏下車自左後方搶奪│三星牌行動電話1││月。│││陳文鳳手持之COACH牌│支(序號00000000│││││手提包,得手後共乘機│0000000號)│││││車逃逸││││└──┴──────────┴────────┴───┴──────┘附表四: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及方法│所得財物│被害人│宣告罪刑│├──┼──────────┼────────┼───┼──────┤│1│於99年10月5日14時15│1,300元、身分證│林美雪│王龍輝犯竊盜│││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汽車駕照、汽車││罪,處有期徒│││新厝里中正三街56巷與│及機車行照、健保││刑叁月。│││公園十街口,趁林美雪│卡、金融卡、存摺│││││不注意之際,竊取林美│、印章│││││雪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手提包││││├──┼──────────┼────────┼───┼──────┤│2│於99年10月8日19時40│1,500元、價值1,│許淑姬│王龍輝犯竊盜│││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000元之家樂福提││罪,處有期徒│││西門路2段366號前,│貨券、深藍花紋色││刑叁月。│││,趁許淑姬不注意之際│皮夾1只│││││,竊取許淑姬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大提包││││├──┼──────────┼────────┼───┼──────┤│3│於99年11月4日21時30│150元、咖啡色皮│李蔡美│王龍輝犯竊盜│││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夾、身分證、健保│華│罪,處有期徒│││臨安路1段217號前,│卡││刑叁月。│││趁蔡美華不注意之際,││││││竊取蔡美華置於腳踏車││││││置物籃內之手提包││││├──┼──────────┼────────┼───┼──────┤│4│於99年11月12日22時50│6,000元、崇德率│張黃秋│王龍輝犯竊盜│││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性進修班學員卡1│蓮│罪,處有期徒│││小東路611號前,趁黃│張││刑叁月。│││秋蓮不注意之際,竊取││││││黃秋蓮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DIAUTSU牌手提包││││├──┼──────────┼────────┼───┼──────┤│5│於99年11月22日16時45│存摺2本、印章、│朱沛蓁│王龍輝犯竊盜│││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汽車行照││罪,處有期徒│││公園路7巷30弄42號前│││刑叁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5號重型機車,趁朱沛││││││蓁看房子不及注意之際││││││,竊取朱沛蓁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6│於99年11月23日14時36│身分證、金融卡1│宋淑貞│王龍輝犯竊盜│││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張、信用卡1張、││罪,處有期徒│││民族路273巷21號前,│汽車及機車駕照、││刑叁月。│││趁宋淑貞不及注意之際│行照│││││,竊取宋淑貞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7│於99年11月25日20時25│2,000元、身分證│邱秀慧│王龍輝犯竊盜│││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健保卡、駕照、││罪,處有期徒│││府前四街43號前,趁邱│信用卡4張、提款││刑叁月。│││秀慧不注意之際,竊取│卡4張、LG牌行動│││││邱秀慧置於機車腳踏墊│電話1支、遠東百│││││上之手提包│貨禮券200元│││└──┴──────────┴────────┴───┴──────┘附表五:
(一)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陳玉儒遭搶案之1.王龍輝涉嫌搶奪陳玉儒財物地點現場照片、2.通聯調閱查詢單、3.被害人陳玉儒遭搶奪之同款類型之手機相片(見警卷2第8、74至77頁、偵查卷3第20頁);【編號2】:被害人陳春芳遭搶案之1.王龍輝搶奪被害人陳春芳財物地點照片、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贓物認領保管單、4.被害人陳春芳具領之贓證物照片、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8.行動電話讓渡書、9.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警卷2第9、52至54、59、64、67至69頁、偵查卷3第92頁);【編號3】:被害人朱貞治遭搶案之1.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緝通報(歹徒特徵照片)、2.被害人遭搶現場照片(見警卷2第115頁、偵查卷1第53頁);【編號4】:
被害人黃盈潔遭搶案之1.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1002專案嫌犯影像、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查證照片、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測繪圖、GOOLE地圖(見警卷3第41至45、68頁);【編號5】:被害人白秀娟遭搶案之1.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測繪圖、GOOLE地圖、3.民眾白秀娟遭竊案查緝專刊暨照片2幀、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查證照片2幀(見警卷3第4、5、51至53、69頁);【編號6】:被害人邱佩漪遭搶案之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搶奪案嫌犯王龍輝帶同警方至犯案現場拍照佐證、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2第27、28、112頁)。
(二)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吳淑惠遭搶案之1.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緝通報(歹徒特徵照片)、2.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見警卷2第107、108頁);【編號2】:被害人李佳芬遭搶案之1.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李佳芬遭搶奪案及歹徒逃逸方向現場照片、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查證照片、4.遠傳電信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3第18、19、61、63至65、68至73頁)。
(三)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葉王瑞金遭搶案之1.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王龍輝搶奪葉王瑞金財物現場照片、3.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圖、照片十六幀、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字第一00二二00四八二號鑑驗書(見警卷2第6、81頁、偵查卷1第70、71頁);【編號2】:被害人陳文鳳遭搶案之1.通聯調閱查詢單、2.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文鳳)、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紀錄相片3幀、6.謝進宏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7.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查證照片(見警卷1第23至25、27至32頁、警卷2第5頁、偵查卷2第43頁)。
(四)附表四【編號1】被害人林美雪遭竊案之1.王龍輝涉嫌竊盜林美雪財物現場、2.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2第7、84頁);【編號
2】:被害人許淑姬遭竊案之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被害人遭竊現場照片、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5.被告王龍輝竊盜後丟棄皮包證件地點照片、6.被害人許淑姬具領贓證物照片8幀、7.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許淑姬)(見警卷2第18、19、23、29至31、95、99頁、偵查卷1第52頁);【編號3】:被害人李蔡美華遭竊案之1.被害人李蔡美華遭竊現場照片、2.被害人具領贓證物照片、3.贓物認領保管單、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6.被告王龍輝竊盜後丟棄皮包證件地點照片(見警卷2第18、19、22、29至31、8
7、偵查卷1第50頁);【編號4】:被害人張黃秋蓮遭竊案之1.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被害人黃秋蓮遭竊現場照片、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5.被告王龍輝竊盜後丟棄皮包證件地點照片、6.被害人具領贓證物照片、7.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2第18至21、29至31、91、92頁、偵查卷1第51頁);【編號5】:被害人朱沛蓁遭竊案之1.朱沛蓁遭竊案作案歹徒監視器翻拍照片、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查證照片、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測繪圖、GOOLE地圖(見警卷3第6、7、56、68至73頁);【編號6】:被害人宋淑貞遭竊案之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查證宋淑貞遭竊地點照片、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測繪圖、GOOLE地圖(見警卷3第8、9、68至73頁);【編號7】:被害人邱秀慧遭竊案之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搶奪案嫌犯王龍輝帶同警方至犯案現場拍照(見警卷2第103頁)。
附錄犯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