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 董監 酬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6號原告安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貴 原告 林仲義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被告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深賢
JoergFri.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董監酬勞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安錐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原告林仲義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柒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林仲義、安錐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伍仟貳佰元、伍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柒拾參元為原告安錐有限公司、林仲義預供擔保者,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有所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訴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2人均為被告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據,則原告與被告間之本件訴訟,自應以被告之監察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之監察人原為 蔣淑娟 ,嗣變更為蘇深賢及JoergFriedrichHaller,亦有被告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供卷可查,蘇深賢及JoergFriedrichHaller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列被告之監察人蘇深賢及JoergFriedrichHaller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進行訴訟,與前開規相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4,8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739,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訴訟標的與起訴時相同,僅請求金額減縮,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7年7月12日起擔任被告董事乙職,依被告之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任期為3年,即自97年7月12日至10
0年7月11日止。又被告之公司章程第34條規定:「本公司每年決算所得盈餘,除依法完納一切稅捐及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外,應先就其餘額提存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金,如尚有盈餘得並同以往年度累積盈餘,經股東會決議分配數額,依百分比分配如下:一、股東紅利百分之八十五。二、董事監察人酬勞百分之十。三、員工紅利百分之五」。另被告於99年6月27日於被告之公司召開99年度股東常會,於會議中固通過議題二:「發放股東股息紅利135,564,951元、董監酬勞15,948,817元、員工紅利7,974,40
9元」之盈餘分配案。但依被告95、96、97、98年度財報所載,該四個年度的總累積(未提撥)尚有盈餘為275,279,002元,98年度當年度「依法完納一切稅捐及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外,應先就其餘額提存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金」後的「尚有盈餘」為50,309,020元整(NT$55,898,91
2×90%),僅佔4個年度總盈餘的18.28%。亦即被告95、96、97年度的含原告在內的董監共7人才有另外的81.72%的分配權。假如兩位請辭的監察人也有權分配的話,那含上述兩位請辭的監察人在內的董監共12人只有上述18.28%的分配權。原告主張本案確切應得之董監酬勞分別為2,113,001元整(15,948,817×81.72%÷7+1,373,583×18.28%),而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期間已各給付原告董監酬勞1,373,583元,因此被告公司應至少再給付原告各739,42
8元。
(二)被告99年6月27日股東常會議題二之盈餘分配案並無發放「董監酬勞之日期」,且被告歷年股東會盈餘分配議案亦從無特別或單獨決議「發放董監酬勞之日期」之成例,表示董監酬勞發放之日期早有成例可循,無須另行議決。上開股東會通過之盈餘分配案,被告業已將「股東股息紅利」及「員工紅利」之金額於99年8月31日分配完畢,僅剩下「董監酬勞」金額拒不分配,雖經原告屢次要求支付,被告均不予置理。被告之股東會雖未決議董監酬勞之發放時間,然此董監酬勞之債務屬未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三)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已寄出支票發放依被告自行計算之董監酬勞。然被告所發金額1,373,583元與原告原先主張之金額不同,此係因被告將被告於99年6月27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通過發放含董監酬勞在內的盈餘分配案前就已辭職的兩位監察人列入分配名單所致。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739,41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查被告雖於99年6月27日召開股東常會,並於會議中通過議題二之盈餘分配乙案,決議董監酬勞15,948,817元,然該次股東會並未決議發放董監酬勞之日期,因之,被告縱於現時尚未發放董監酬勞,亦未悖於該次股東會之決議。而被告為將董監酬勞分配乙節加以制度化,故被告99年12月11日第10屆第13次董監事會議時將「董監酬勞分配辦法制訂」列為董監事會議之議題六,此有被告99年12月11日第10屆第13次董監事會議開會通知單,然該次會議董監酬勞分配因僅討論至議題五,並未討論至議題六,故被告董監酬勞發放日期及程序,尚無所據。因之,原告實不得僅以被告已將「股東股息紅利」及「員工紅利」分配完畢,即謂被告公司拒不分配董監酬勞。
(二)董監事酬勞,屬盈餘分派之範疇。至董監事報酬,則指董事、監察人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屬公司法第196條、第227條之範疇。是以,報酬與酬勞,係屬二事。本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謂依據被告公司章程,其等得主張董監酬勞云云,然渠等又於民事準備書一狀內敘明,主張其所請求者為董事報酬云云,因之,原告請求之標的,究為董監酬勞與董事報酬,迺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另倘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請求之事項係為董監酬勞,則被告雖於系爭股東常會決議董監酬勞,惟該次股東常會並未決議發放董監酬勞之期日,因之,發放董監酬勞之決定,自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再查,被告章程雖有董監酬勞之規定,然並未就董監事間應如何分配該酬勞之比例及數額等事宜予以規範,此係被告因何於系爭董監事會議將「董監酬勞分配辦法制訂」列為議題之原因。因之,原告主張平均分配,自無理由。
(三)又依據被告83年度股東大會暨臨時董監事會議紀錄,於召開股東會之當日,亦召開臨時董監事會議,並經與會之董監事一致通過董監酬勞發放比例,顯見被告發放董監酬勞乙節,實須經董監事會議議決通過無疑。原告謂被告董事會不決議行之或董監酬勞依以往慣例均與股東股息及員工紅利一併發放或此情事係屬被告公司內部之運作云云,與實情有違。
(四)末查被告於於100年4月26日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98年度董監酬勞分配辦法」,決議預計於100年5月中發放98年度董監酬勞,被告已依決議寄發98年度董監酬勞金額1,373,583元之支票正本予原告安錐有限公司。又被告亦於同日寄發98年度董監酬勞金額支票予原告林仲義,其金額本為1,373,583元,然因被告已代扣稅額68,679元,故扣除稅款後給付予原告林仲義之董監酬勞淨額為1,304,904元。被告寄發支票日期既係依上開決議所為,應無遲延利息之問題。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項所列證據為證,堪信為真實。
⒈原告均為被告之董事,原告林仲義為常務董事,安錐有限
公司為法人股東董事,以林永貴為法人董事代表人,任期自97年7月12日至100年7月11日,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22-25頁)。
⒉被告公司章程第34條規定:「本公司每年決算所得盈餘,
除依法完納一切稅捐及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外,應先就其餘額提存10%為法定盈餘公積金,如尚有盈餘得並同以往年度累積盈餘,經股東會決議分配數額,依百分比分配如下:1.股東紅利85%。2.董事監察人酬勞10%。3.員工紅利5%。」,並有被告之公司章程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補字卷第8-12頁)。
⒊被告於99年6月27日99年度股東常會決議發放98年度盈餘
分派,提撥法定公積10,849,982元後,每股以3.5元,共計發放股東股息紅利135,564,951元、董監酬勞15,948,817元、員工紅利7,974,409元(下稱系爭決議),並有被告之99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1份供卷可參(見上開補字卷第13頁)。
⒋被告業已依照系爭決議,於99年8月31日發放股東股息紅利及員工紅利。
⒌被告於100年4月26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監事會議)決
議通過「98年度董監酬勞分配辦法」(下稱系爭辦法),決議預計於100年5月中發放,並有系爭董監事會議之會議記錄及系爭辦法各1份在卷可查(見上開訴字卷第91-9
2頁)。⒍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00年5月18日分別以高雄地方法院
郵局000000-0第887、888號存證信函將98年度董監事酬勞各1,373,583元寄給原告(以支票方式給付),其中原告林仲義部分因代扣稅款68,678元,實際給付金額為1,304,904元,由林仲義於100年5月19日收執支票1紙(發票人為被告,票據號碼為DH0000000,開票日期為100年
5月13日,票據金額為1,304,904元,受款人為林仲義),原告安錐公司未代扣稅款,實際給付金額為1,373,583元,由原告安錐有限公司於100年5月19日收執支票1紙(發票人為被告,票據號碼為DH0000000,開票日期為10
0年5月13日,票據金額為1,373,583元,受款人為安錐有限公司),並有卷附上開存證信函、支票、收執影本等件可佐(見上開訴字卷第83-90頁)。
⒎被告在本案98年董監酬勞之前發放方式,若股東會有決議
除息基準日,即以該日為發放日,並平均分配於董監事,若股東會未決議除息基準日,則由公司管理階層(包括董事長、董事會或總經理)決定發放日期。
⒏被告在98年度有董監9人、監察人3人,其中監察人 張金龍 於98年8月10日辭任,其餘董監均於98年度全年在任。
(二)兩造爭執事項如下:⒈系爭決議所定董監酬勞之性質為何?是否須受公司法第19
6條之規制?⒉原告98年度應得之董監酬勞為何?⒊被告於系爭董監事會議決議系爭辦法,是否合於公司法之
規定?原告就98年度董監酬勞主張之計算方式是否有理由?⒋98年度董監酬勞之清償期為何時?⒌原告依委任契約或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董
監酬勞739,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董監酬勞性質上亦屬董監報酬之一種,應受公司法第196條之規制: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
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監察人之報酬亦準用之。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6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蓋董監事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自不能由董監事自行訂定,再者董監事實際負責經營處理公司事務,為免董監事利用其經營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故公司法規定由章程訂定,如章程未明定者,由股東會議定。承此可知,董事與公司之間的關係,本質上為民法上的委任關係,但此委任關係之契約內容,因公司法的特別規定而仍有別於一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僅在公司法無特別規定之情形下,方始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所謂特別規定,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有關董事報酬之規範即屬其一。執此,關於董事與公司之關係,學理上有以「特別委任關係」稱之者,實務上亦有以「特殊委任契約」名之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意在此。另有關董監事之酬勞,經濟部函釋謂:「按公司盈餘之分派,分為股息及紅利,而登記實務上,紅利又分為股東紅利、員工紅利、董監事酬勞。是以,董監事酬勞,屬盈餘分派之範疇。至董監事報酬,則指董事、監察人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屬公司法第196條、第227條之範疇。是以,報酬與酬勞,係屬二事,先為敘明。所詢已解任監察人請求核發監察人酬勞一節,按個別監察人得否分派酬勞,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經濟部商業司94年12月26日經商字第09402199670號函釋)固將「董監事報酬」與「董監事酬勞」涇渭分之,並將董監事酬勞認係盈餘分派的範疇之一。惟衡諸一般公司運作實務,董監事酬勞之來源,通常由公司章程訂明為一定比例之盈餘數額(本件被告之章程即屬之),因此,董監事酬勞來自於公司之盈餘固無疑義,但董監事酬勞之分派與股息、紅利之分派仍有區別。按依公司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但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可知股息、紅利之分派,原則上係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但觀董監事酬勞之分配則非必以此為本。以本件被告為例,其歷年董監事酬勞之分配乃採平均分配之方式為之(本件系爭98年度董監事酬勞例外),而非以董監事持股比例為準。就此而言,董監事酬勞之分配與股息、紅利之分派,仍非可等同視之。況董事並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參照),則其酬勞分配即無以持股比例為計算基準之可言,此與公司法第235條第1項針對股息、紅利之分配以各股東持股比例為原則之規範內容亦異其趣。綜此而析,吾人欲深究董監事酬勞之性質,仍應回歸董監事與公司之契約關係方能解之。誠如前述,董監事與公司之法律關係為一特殊委任契約關係,董監事之酬勞既係本於董事、監察人之身分而受領,則董監事酬勞之諸端各節,自亦構成董監與公司契約內容之一環。而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法文雖以「報酬」稱之,但其考量「董監事實際負責經營處理公司事務,為免董監事利用其經營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之立法意旨,於董監酬勞之分配,亦存在相同之規制誘因。實以「報酬」固應解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然則「酬勞」同可解為「酬其辛勞」、「酬其勞務」之謂,非不可以額外之報酬視之,亦應以之為報酬之一部,而為廣義報酬之範圍。執此以觀,董監酬勞自應適用公司法第196條有關報酬之規範,洵可確認。
⒉至於經濟部函釋認為:『所謂「董事之報酬」,係指董事
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而言;所謂「車馬費」,顧名思義,則指董事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他人洽商業務所應支領之交通費用而言,自與董事之報酬有別,所詢薪資、車馬費、交際費、伙食津貼、各項獎金、退職金等,公司應據上揭說明依其性質分別認定之。至「董監事酬勞」為盈餘分配項目,尚非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之範圍。』(經濟部93年01月20日經商字第09302005550號)等語,雖已述明董監酬勞為盈餘分配項目,但其認為董監酬勞無公司法第196條之適用,似已混淆董監酬勞之資金來源與董監酬勞之本質問題,應不可採。
(二)被告之98年度董監酬勞發放總額應為15,948,817元:承上,董監酬勞既應適用公司法第196條之規範,則有關董事、監察人可否請求公司給付酬勞,應先以公司章程中有無載明決之,若未載明,則以其股東會有無決議定之。查被告之公司章程第34條規定:「本公司每年決算所得盈餘,除依法完納一切稅捐及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外,應先就其餘額提存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金,如尚有盈餘得並同以往年度累積盈餘,經股東會決議分配數額,依百分比分配如下:一、股東紅利百分之八十五。二、董事監察人酬勞百分之十。三、員工紅利百分之五」。又被告於99年
6月27日於被告一樓召開99年度股東常會,於會議中通過議題二之盈餘分配案,該案經股東會無異議通過:「發放股東股息紅利135,564,951元、董監酬勞15,948,817元、員工紅利7,974,40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公司章程、上開股東常會之會議記錄各1份供卷可考,堪信屬實,已如前述。基此,被告之公司章程對於被告之董監酬勞已有明訂「分配數額由股東會決議」其自盈餘中提用之比例,且經系爭股東常會無異議通過其發放金額,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之98年度董監酬勞之分配,應認已於98年度股東常會中議定。從而,被告之98年度董監酬勞發放總額應為15,948,817元。
(三)被告以系爭董監事會議決議之系爭辦法決定董監酬勞分配細節之方式,合於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就98年度董監酬勞主張之計算方式尚屬合理:
⒈按股東會係由全體股東所組成之會議體,依股東之總意在
公司內部決定公司意思之最高機關,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機關。因其具有最高意思機關之特性,有關其召集程序、決議方式及專屬權限,立法者因而於公司法上詳予規範,以實其責。但正因其具此特性,股東會勢難以對於公司內外部事務、業務均巨細靡遺予以決定,否則將致諸多公司業務難以實踐或推行,反使公司運作面臨僵固、停滯之風險。因此,除公司法規定由股東會專屬決定之事項外,公司業務之執行,則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此即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之意旨。準此,公司法所規範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除因其具有根本重要性外,另其涉及公司諸多事務之大政方針,難就細部事項均予詳究、決議。因此,有關股東會決議之執行事項,依前揭公司法之規定,自應交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方可使公司業務順利運作。本此思維,若股東會已就董監事酬勞總金額予以決議,但未就細部分配方式決定,則關此細節事項,應認屬公司法第202條董事會之職權,由董事會決議即可。換言之,就如何「執行」股東會決議董監酬勞之分配細節,可認屬董事會之職權,此與公司法第
196條、第202條之規定並無違背。而董事會決議董監酬勞分配細節,既係在執行股東會之決議內容,則此等董事會決議事項,乃屬執行公司業務之範疇,則其既屬公司法第202條所規範之董事會職權,自無於決議之後提交股東會追認之問題甚明。如此解釋適用,亦無違反公司法第19
6條第1項意旨之疑慮,蓋該條規定目的,乃因董監事實際負責經營處理公司事務,為免董監事利用其經營地位與權利,而恣意索取高額報酬,因此應由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加以制衡。而於股東會已根據公司章程而決議董監事年度酬勞總額之情形,董事會決議亦僅在執行此酬勞總額內之分配細節,斷無恣意索取高額酬勞之可能。從而,在股東會已根據公司章程決議董監酬勞最高額之前提下,由董事會決議董監事酬勞分配細節,非但於公司實務運作上,可免去股東會過度承擔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繁瑣,且於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第202條之適用,亦無違逆。
基此,被告於100年4月26日就98年度董監酬勞分配問題召開董事會(該次會議紀錄雖紀錄為董監事會議,但出席者俱為董事,並無監察人〈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因此該次會議應屬董事會無疑),並決議通過系爭辦法,核無違背公司法上開規定之疑慮。
⒉又細究系爭辦法內容,就98年度各董監之酬勞分配,乃以
該年度在任之董監事人數及在任時間為基礎權數,若有未滿整年度或年度中離職解任,則按任期天數比例計算權數,將可分配董監事酬勞數額除以分配總權數乘以每位受分配者應分配權數,計算出每位董監應分配的酬勞數額。而被告於98年度計有董事9人、監察人3人,其中除訴外人即監察人張金龍於98年8月10日辭任(即其98年度在任天數為220天)外,其餘董監均於98年度全年在任,此為兩造所是認。被告以此為據,計算全年在任董事9人、監察人2人之權數為11,訴外人張金龍之權數則為0.6111(即220/360=0.6111;按被告以每月30日、1年12月計算全年日數360天),總權數即為11.6111計算各董監應得之報酬為1,373,583元。衡此董監報酬分配方式,並無違反被告之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或法律強制規定之情事,難認有何瑕疵可指。被告據此而發放各董監報酬,自為法之所許。而原告雖以前揭理由主張其分別確切應得之董監酬勞應為2,113,001元。然細觀被告之公司章程第34條規定:
「本公司每年決算所得盈餘,除依法完納一切稅捐及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外,應先就其餘額提存10%為法定盈餘公積金,如尚有盈餘得並同以往年度累積盈餘,經股東會決議分配數額,依百分比分配如下:1.股東紅利85%。2.董事監察人酬勞10%。3.員工紅利5%。」可知,每年決算盈餘而決定提撥紅利、酬勞時,是否並同以往年度累積盈餘加以分配,股東會仍有決定之權限,不論其是否決定並同以往年度累積盈餘加以分配,或決定並同多少往年盈餘加以分配,均與被告之公司章程無違。原告前揭主張,非僅未能舉證明之,亦對被告之上開公司章程規定內容有所誤會,難以酌採。
(四)被告之98年度董監酬勞於原告起訴時為未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所明定。
⒉查被告之公司章程及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均未對被告之98年
度董監酬勞何時清償加以規定或決議,應認被告關於董事酬勞之給付並有定有清償期限,依前揭說明,債權人即原告自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即被告自原告請求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固未舉證證明於本件起訴前已對被告就系爭債務有所請求,惟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0年2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10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於該日起負遲延責任,於法即無不合。
⒊又被告抗辯:被告於100年1月20日本案繫屬後之100年
4月26日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辦法,並據此計算98年度各董監應分配酬勞數額如上後,於100年5月18日,分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0000-0第887、888號存證信函將98年度董監事酬勞各1,373,583元寄給原告(以支票方式給付),其中原告林仲義部分因代扣稅款68,678元,實際給付金額為1,304,904元,由林仲義於100年5月19日收執支票1紙(發票人為被告,票據號碼為DH0000000,開票日期為100年5月13日,票據金額為1,304,904元,受款人為林仲義),原告安錐公司未代扣稅款,實際給付金額為1,373,583元,由原告安錐有限公司於100年5月19日收執支票1紙(發票人為被告,票據號碼為DH0000000,開票日期為100年5月13日,票據金額為1,373,583元,受款人為安錐有限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存證信函、回執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自屬信實。準此,被告既已依據股東常會將原告應得之董事報酬與原告收受,則被告就此部分董監報酬之債務,實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猶以其上開主張請求被告各給付739,418元,應無所據。
⒋原告固另主張被告往年之董監酬勞均係與股息、紅利同一
日發放,並平均分配云云。然有關被告在本案98年度董監酬勞之前的董監酬勞發放方式,若股東會有決議除息基準日,即以該日為發放日,並平均分配於董監事,若股東會未決議除息基準日,則由公司管理階層(包括董事長、董事會或總經理)決定發放日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以此可知,被告於本案爭議發生前,就董監酬勞之發放並無一定之方式或時間,亦無制定相關規範以供遵循,而過往之董監酬勞發放故採平均分配,然公司法並未就上開各節強制公司必以何度為之。公司於不違背公司法相關規定之前提下,難認其必受過往發放方式之拘束。況本案已據被告之系爭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系爭辦法,以決定98年度董監酬勞發放方式,而該系爭辦法亦無違反法律、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而辯,誠屬無據。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又兩造間關於本件請求並未定有期限,被告應自受原告催
告即起訴時起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然被告遲至100年
5月18日始寄發98度董監酬勞予原告,由原告於100年5月19日收受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即100年5月19日止(共86天),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告林仲義所受領被告之98年度董監酬勞,扣除被告代扣稅款後實際受領為1,304,904元,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仲義15,373元之利息【計算式:1,304,904×86/365×5%=15,372.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安錐有限公司所受領被告之98年度董監酬勞為1,373,583元,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安錐有限公司16,182元之利息【計算式:1,373,583×86/365×5%=16,181.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⒍至被告雖答辯稱董事會決議系爭辦法,既已決定董監酬勞
之發放日期,應該沒有遲延利息的問題云云。然股東會決議董監酬勞之發放及發放數額後,董監對於公司之酬勞請求權已然發生,業如前述。依此,董監自可對公司行使該項請求權,公司若未依約給付,自應承擔遲延責任。倘被告所陳為真,則將致董事會決議董監各分配數額後,董監之酬勞請求權方始發生之結果,若董事會怠於決議,無異使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關於發放董監酬勞之意旨遭到掏空,且致董監陷入無以救濟之困境,自非適法符理之見。因此,被告所執前辯,容有誤會,難以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依據兩造間委任契約、公司法第
196條,請求被告各給付739,418元,均無理由,為不能准許。另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0年
2月23日起至清償日即100年5月19日止(共86天),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金額業已計算如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勝訴比例,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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