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昱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若因客觀經濟情況致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若依債務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對於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並無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實質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不為債務清償之協商,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昱耀目前任職宜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然負債總額為4,535,643元,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前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雖提出按月清償協商條件,惟銀行告知上開協商方案並不包含聲請人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而資產管理公司已對聲請人之薪資聲請強制扣薪,聲請人尚需扶養父、母及三個未成年子女,以上開薪資收入,實無法負擔前開還款條件,因而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前置協商狀況:
聲請人曾於民國100年5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則提供聲請人每月須還款5,000元、分72期、利率0%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認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該銀行遂於100年6月1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聲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及中國信託銀行分別具狀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之財產狀況:
聲請人自99年12月6日起任職於宜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進公司)迄今,並於100年3月起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迄今(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如字第8981號、本院100年度司執清字第30770號、100年度司執湘字第44150號、100年度司執方字第73810號),而聲請人係於100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資料觀之,聲請人100年1月實領薪資30,990元、100年2月實領薪資33,781元,其每月平均收入為32,386元【計算式:(30,990元+33,781元)2=32,3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自100年3月至100年6月遭扣薪後實領薪資平均約24,206元【計算式:(3月份實領薪資25,211元+4月份實領薪資22,787元+5月份實領薪資23,041元+6月份實領薪資25,783元)4=24,206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宜進公司台南廠100年1月至3月薪資明細表一紙及2月至6月之薪資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此外聲請人尚有宜進公司之股票三張。
㈢債務人必要支出:
1.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0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是應認以此10,244元為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超越此範圍部分顯不足採信。況且,聲請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而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0,244元計算,始屬合理。
2.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需負擔其父 林天 及母 胡雯智 扶養費用各3,000元等語。惟查,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之父親林天名下有土地3筆,財產價值總額1,213,988元、母親胡雯智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價值總額為966,300元,有聲請人父親林天、母親胡雯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聲請人父親林天及母親胡雯智既尚有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尚非無疑。又縱認其父、母有受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115條扶養費應由有扶養義務之人共同分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父母共同生育3名子女,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父、母之扶養費用應由聲請人與其他兄弟姊妹共同分擔,聲請人雖稱其他兄弟姊妹均無法負擔父、母扶養費,然子女扶養父母之義務為法律所明文規定,不因任何原因而得以免除,且聲請人既已高額負債,亦無由其一人全額負擔父、母扶養費之理,是縱認聲請人之父、母有受扶養之必要,其父、母每月之生活費合計6,000元,應由聲請人兄弟姊妹四人平均分擔,是聲請人就其父母扶養費必要支出金額亦僅得以每月1,500元【計算式:3,000元2人(聲請人父、母)÷4人(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1,500元】計算,方為合理。
3.聲請人主張支出其未成年子女 林書羽 、 林及 人、 林奐至 之扶養費用分別為8,000元、6,000元、4,000元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婚姻關係消滅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此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是聲請人前妻 陳麗玲 即林書羽、林及人、林奐至之母,依前揭法文規定,即負有扶養子女義務。又成人部分之基本生活費用依每月10,244元計算,雖屬適當,然未成年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因此,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9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900元為適當。準此,本院認聲請人之長女林書羽每月基本生活費以6,900元計算為適當,其逾此主張,並不可採。另聲請人主張其次女林及人、長子林奐至每月基本生活費分別為6,000元、4,000元部分,未逾6,900元,應屬合理,是聲請人之三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用合計應以16,900元為標準,惟該三名子女每月均有自政府領取補助金每人每月1,400元,三人合計4,200元,此為聲請人所自承,且經本院向台南市政府查明,經該府以100年9月13日函覆在卷,自應扣除聲請人之子女每月已有之上開補助金額,其餘12,700元應由聲請人與亦負有扶養義務之前妻平均分擔,核計聲請人應分擔之金額應為6,350元【計算式:12,7002人=6,350元】,始為適當。
4.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為其個人生活費10,244元、父母扶養費用1,500元、子女扶養費用6,350元,合計為18,094元。
㈣基上所述,聲請人於扣薪後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4,206元,扣
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094元後,尚餘有6,112元,應足以負擔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供每月償還5,000元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又聲請人當時雖遭強制執行扣薪,然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一般均僅限於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獎金於3分之1範圍內,即使嗣後有其他債權人亦聲請對之強制執行時,亦不至逾越此範圍。而協商當時之執行債權人除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均為金融機構債權人,是前置協商當時雖未能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列入協商方案之中,然聲請人如能與各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除得分期履行債務外,其薪資亦不致受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此無異可使相當資金自強制執行程序之桎錮中鬆綁,並用以與其餘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協調清償事宜。縱聲請人未能與非金融金構債權人成立分期還款協議,其亦僅能依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扣薪3分之1之數額取償,不致影響聲請人履行前置協商方案之能力。且因金融機構債權人退出強制執行程序之故,其餘執行債權人所獲分配之金額即可增加,而加速債務之清償。據此,本院認中國信託銀行上開還款方案,實屬合理可行,且對聲請人已為相當程度之讓步,應屬已盡力促成協商義務下所得之方案。聲請人既非不能負擔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條件,自難遽認其在維持基本生活之外,非無能力清償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開始更生程序,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顯有能力支付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而本件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係因聲請人主觀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所致,聲請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童來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