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99年度營毒偵字第354、355、356、357、
358、359號、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98年8月18日24時許」,更正為:「98年8月18日凌晨0時許」;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⒈被告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一紙(採尿時
間:98年5月26日上午9時45分);長榮大學98年6月9日尿液檢驗確認報告一紙。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⒈被告警詢與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一紙(採尿時
間:98年7月23日上午11時50分);長榮大學98年8月4日尿液檢驗確認報告一紙。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4部分:
⒈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清冊影本(採尿時間:98年8月20日上午8時20分)與長榮大學98年9月14日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各一紙。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⒈被告警詢與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一紙(採
尿時間:98年9月19日上午12時5分);長榮大學98年10月5日尿液檢驗確認報告一紙。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6、7部分:
⒈被告警詢與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一紙(採
尿時間:98年10月2日晚間10時40分);長榮大學98年10月15日尿液檢驗確認報告一紙。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8、9部分:
⒈被告警詢與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一紙(採
尿時間:98年10月21日晚間6時30分);長榮大學98年11月2日尿液檢驗確認報告一紙。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部分:
⒈被告警詢與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一紙(採
尿時間:98年10月29日下午5時);長榮大學98年11月9日尿液檢驗確認報告一紙。
㈧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⒈被告警詢與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一紙(採尿時間:98年11月11日上午9時20分);長榮大學98年11月23日尿液檢驗確認報告一紙。
二、查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以98年度營毒偵字第22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為戒癮治療,惟其未遵守上開命令,業經檢察官於98年11月25日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就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及其他附表所示犯行提起公訴,應屬合法,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與宣告刑│├──┼───────────┼───────┼──────────────┤│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㈠、附表編號1所示│例第10條第1項│徒刑捌月。│├──┼───────────┼───────┼──────────────┤│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㈡、附表編號2所示│例第10條第1項│徒刑捌月。│├──┼───────────┼───────┼──────────────┤│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㈢、附表編號3所示│例第10條第1項│徒刑捌月。│├──┼───────────┼───────┼──────────────┤│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㈢、附表編號4所示│例第10條第2項│徒刑肆月。│├──┼───────────┼───────┼──────────────┤│5│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㈣、附表編號5所示│例第10條第1項│徒刑捌月。│├──┼───────────┼───────┼──────────────┤│6│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㈤、附表編號6所示│例第10條第1項│徒刑捌月。│├──┼───────────┼───────┼──────────────┤│7│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㈤、附表編號7所示│例第10條第2項│徒刑肆月。│├──┼───────────┼───────┼──────────────┤│8│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㈥、附表編號8所示│例第10條第2項│徒刑肆月。│├──┼───────────┼───────┼──────────────┤│9│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㈥、附表編號9所示│例第10條第1項│徒刑捌月。│├──┼───────────┼───────┼──────────────┤│10│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㈦、附表編號10所示│例第10條第2項│徒刑肆月。│├──┼───────────┼───────┼──────────────┤│1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㈦、附表編號11所示│例第10條第1項│徒刑捌月。│├──┼───────────┼───────┼──────────────┤│1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㈧、附表編號12所示│例第10條第1項│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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