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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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抗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理人 莊心雅 相對人鼎雲皮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榮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相對人鼎雲皮革股份有限公司逕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75
1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編號23所列暫編建號9-19號之建物(即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之一層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面積20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為其自行出資搭建,非屬債務人鼎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營公司)所有,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裁定停止執行,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聲字第22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在案。惟查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為調整池及污泥池,居於輔助主建物之從屬狀態,具有輔助原建物之功能及經濟效用,尚難認其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其坐落於廠區中,面積相對狹小,對外通行均須經由廠區之唯一出入口,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言之,實無法作為獨立之交易客體,無論客觀或主觀上均具有繼續性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增加整體廠區之使用價值,性質上應屬附屬物或從物,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㈡又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
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前項規定,於民法第866條第2項及第3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民法第877條定有明文。故縱系爭建物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得為獨立之交易客體,惟抗告人仍得依法聲請執行法院併付拍賣,系爭建物究應屬抵押權效力所及或為相對人所有,僅拍賣所得價金之歸屬問題,並無礙本件執行程序之進行,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㈢本案執行程序自民國97年本院受理執行迄今,歷時3年,且
經5次停拍,如相對人確有合法權利,自有充裕時間可提起確認訴訟,殊無屢次於將受拍賣之日前緊急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理。且相對人曾就同一執行事件中暫編建號9-11號之建物以相同理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柳營簡易庭准予停止執行後,經抗告人抗告,復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嗣後又撤回該第三人異議之訴,若相對人就系爭建物有合法之權利可資主張,自得於前次訴訟繫屬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更無於停止執行之裁定經廢棄後即撤回第三人異議之訴,復又於將受執行之際再以相同理由就系爭建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理。且相對人以拍賣價金較低之建物為理由,逕予主張應停止拍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83,488,000元之執行程序,對應價值顯不相當,蓄意延宕執行程序之意圖甚明,致抗告人無法即時實現債權,亦使債務人鼎營公司應負擔之利息增加,損及債權人債務人雙方權利甚鉅,原審僅憑相對人片面聲請而裁定停止執行,顯非合法。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亦即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或第三人提起上述訴訟,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前引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或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或第三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即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868號、99年度臺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系爭建物為相對人多年前承租使用該址
廠區時,經地主即債務人鼎營公司之同意後另外自行出資搭建,且該部分之建物均為經營工廠使用,並非債務人鼎營公司所有之財產,又因該增建之地上建物均為獨棟獨戶,為一具單獨所有權之建物,且未經保存登記,其所有權應屬於原始出資興建之相對人所有,相對人並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相對人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為據,並經原審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79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卷宗審查後,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裁定於相對人供擔保121,833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79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㈡惟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而動產附合於不動產,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又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惟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前項規定,於民法第866條第2項及第3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民法第877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期使房屋與土地能同歸一人,易於拍賣,以保障抵押權人,並簡化法律關係,以避免或減少紛爭,故如土地所有人於將土地供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後,雖未自行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但容許第三人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為避免單獨拍賣土地,可能使土地及建物非由同一人所有,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衍生糾紛,及為使土地易於拍賣,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本於上述法條之立法意旨,自應許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時,將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土地上營造之建築物與抵押之土地併付拍賣,而將房屋賣得價金交還該第三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41號、9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解意旨,本件有如下認尚無停止執行必要之理由:
⒈依卷附之拍賣公告觀之,系爭建物為坐落於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標的即債務人鼎營公司所有臺南市○○區○○○段83地號土地上之「調整池、污泥池」,其建築樣式為「一層、鋼筋混凝土造」,將來相對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判決結果如認系爭建物性質上屬於附屬物或從物,則系爭建物即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⒉又若該案認系爭建物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屬獨
立之不動產,然因相對人係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多年前向債務人鼎營公司承租上開土地之廠區時,經債務人鼎營公司同意,因自己營業需要始自行出資興建,供經營工廠使用,而相對人公司經查係於93年11月30日始經核准設立,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件在卷可參,其與債務人鼎營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期間係始自94年3月1日等情,亦有該皮革廠租賃契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可稽,是即令系爭建物確為相對人出資所建,然相對人經出租人即債務人鼎營公司允許而自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時間點,顯然已在債務人於78年8月25日就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後,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即得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是縱認系爭建物非屬債務人鼎營公司所有,亦不影響拍賣程序之進行,相對人以其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供擔保停止執行,即無必要。
⒊另依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所載,系爭建物之價值為860,
000元,尚非甚鉅,而執行債權人之執行債權額則高達488,728,603元,縱未停止執行,依執行債權人之資力,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將來亦非不能以金錢獲得補償,亦即本院認不停止執行,將來亦無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情形,自亦無從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⒋末查相對人曾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另筆建物即同一拍賣公告
中暫編建號9-11號之建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簡字第137號),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00年度營簡聲字第2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因抗告人提起抗告,嗣由本院以100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後,相對人即撤回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有抗告人提出本院100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裁定影本、本院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簡字第137號通知影本可參;依此,為免無益延宕執行程序,亦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
物之執行程序,核無必要,不應准許。原裁定逕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對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孟珊
法官李音儀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