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1)犯罪事實欄第4列「以燒烤錫箔紙吸食煙霧之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2)犯罪事實欄第5列「嗣於108年1月3日13時53分許」,應增列為「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8年1月3日12時30分許,至苗栗縣○○鄉○○村○鄰○○路○段○○○巷○號陳冠宇住處,拘提另犯毒品案件之陳冠宇時,陳冠宇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於同日13時53分許」。
二、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㈡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前經檢察官先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即107年1月12日)後5年內之緩起訴期間(107年1月12日至109年1月11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
三、被告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理應重罰,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手段平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尚輕,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警詢筆錄紀載,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玻璃球及打火機,因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預防犯罪之效,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