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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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健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健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肆組,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見106年度毒偵字第5606號卷第48頁、第49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
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該條文嗣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4項之規定,至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條文內容則均未修正)、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是檢察官就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其毒品來源,表示其係向綽號「兄弟」
之男子及綽號「 阿龍 」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其不知綽號「兄弟」之男子及綽號「阿龍」之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見106年度毒偵字第5606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毒品上手,從而,被告於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另扣案之吸食器4組,係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3月16日中檢宏雲106毒偵5606字第1079009857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3月1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12471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㈤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於本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
2.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被告自陳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鍍膜銷售業務(見106年度毒偵字第5606號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又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幸未對他人權益發生具體實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悟。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雲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5606號被告徐健崴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健崴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3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28日23時許,在其當時居住之臺中市○○區○○街○○○○號2樓9室住處,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9日上午8時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等物(其餘扣案物品,另於本署106年度偵字第32177號、33128號案件處理),且經警於同日下午1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健崴對上揭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於106年11月29日下午12時30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編號第6C060091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毒品吸食器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6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4組,係被告所有且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檢察官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胡峻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