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31415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45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文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文竹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放火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6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能坦承面對己非,犯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幸經查獲本案部分失竊財物,而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竊取被害人 林書漢 所有之白色帆布背包,其內包含皮夾、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錄音隨身碟、駕照、書本2冊、筆記本1本及鉛筆盒1個等物,除其中6500元、筆記本1本及鉛筆盒1個尚未尋回,其餘物品均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林書漢等情,業據被害人林書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0861號卷第20至2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0861號卷第12、31頁)。又被告所竊取被害人 陳淑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陳淑鈴領回等情,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稽(見偵字第31415號卷第21頁)。
(三)查上開竊盜所得現金6500元,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書漢,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之得不宣告沒收或得予酌減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被害人林書漢所有之筆記本1本及鉛筆盒1個,雖均尚未尋回,且上開物品對於被害人林書漢非無相當重要性,然其客觀上財產價值低微,如予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所竊得之其餘物品,均已發還由被害人林書漢、陳淑鈴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斯股
106年度偵字第30861號106年度偵字第31415號被告江文竹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竹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及放火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1年2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106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1)於106年10月13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林書漢所有放置於該處機車腳踏板上之白色帆布背包(內有皮夾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錄音隨身碟、駕照、書本2冊、筆記本1本及鉛筆盒等物)放置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所得款項其中之6500元則花用殆盡。 嗣林書漢 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背包、皮夾、隨身碟、駕照、書本2冊及現金3500元等物(均已發還林書漢)。(2)於106年10月14日15時20分許,在本署前人行道上,見陳淑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即將之發動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逃離現場,供作個人代步之用。嗣經陳淑鈴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陳淑鈴)。
二、案經林書漢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江文竹之供述│否認本案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林書漢於警詢時│證明犯罪事實一(1)│││及偵查中之指訴│背包遭竊之事實│├──┼──────────┼──────────┤│三│證人即被害人陳淑鈴於│證明犯罪事實一(2)│││警詢時之證述│車輛遭竊之事實│├──┼──────────┼──────────┤│四│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刑│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事實│││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現金6500元、筆記本1本及鉛筆盒等物,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壽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