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玉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8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書」、「被告黃秀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尚在警員偵查中,亦即在該案裁判確定前,即已自白前開犯行,應依同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 鄭雅 今相約交易手機,因不滿 鄭雅今 收受價金後未立即交付手機,即虛構事實誣告鄭雅今竊取其財物,使鄭雅今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並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警員補充訊問時,即未再誣指鄭雅今涉犯竊盜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所犯;及斟酌其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俾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281號被告黃秀玉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秀玉前曾與網友鄭雅今相約以(下同)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向鄭雅今購買手機,雙方並約定於民國106年7月11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1「美樂地KTV」包廂內見面唱歌,同時交易手機。詎黃秀玉明知其自與鄭雅今見面時起,迄同日清晨5時許由該KTV包廂離去為止,鄭雅今並未自黃秀玉之包包中竊取1萬元現金及鑰匙一串,且上開1萬元,係黃秀玉於KTV內親手交付予鄭雅今做為向其購買手機之價金,僅因鄭雅今當日未立即交付手機,黃秀玉心生不滿,竟意圖使鄭雅今受刑事處分,於同日上午10時23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下稱水湳派出所)報案,向承辦警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公務員)謊稱:鄭雅今與黃秀玉在上開KTV見面後,即在KTV包廂內翻動其包包並竊取1萬元現金及鑰匙1串等語,嗣因警通知黃秀玉製作補充訊問筆錄時發覺有異,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秀玉之部分陳│1.被告於本署偵訊中坦承現│││述與偵訊中之部分自│金1萬元,係伊於KTV內│││白│親手交付予鄭雅今,非鄭││││雅今所竊取。且伊明知上││││情,僅因鄭雅今當場並未││││交付手機,即逕向警局報││││案,誣指鄭雅今竊取現金││││之事實。││││2.否認誣指鄭雅今竊取鑰匙││││,辯稱,當日伊於近中午││││12時許返家時遍尋不著鑰││││匙,才懷疑係鄭雅今所竊││││取等語。││││3.然被告於106年7月11日前││││往水湳派出所報案時,業││││已明確指稱伊於包廂內親││││見鄭雅今翻動包包並竊取││││現金、鑰匙,觀諸當日報││││案時間,為上午10時23分││││許至11時12分止,而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復翻異前││││詞,改稱係因當日中午近││││12時許返家時,遍尋鑰匙││││不著,始懷疑鑰匙遭鄭雅││││今所竊,所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又被告於水湳││││派出所報案時,係指摘現││││金、鑰匙二者乃同時遭鄭││││雅今竊取,警詢與偵訊筆││││錄相互對照,可知被告確││││係因心有不滿,才誣指鄭││││雅今同時偷竊現金及鑰匙││││。││││4.參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始終無法明確說明,究竟││││有何合理懷疑,足資供伊││││認定鄭雅今涉嫌偷竊其鑰││││匙,由此益證被告係因不││││滿,始誣指鄭雅今涉嫌竊││││盜犯行。│─┼──┼─────────┼────────────┤
│二、│證人 羅偉逞 於本署偵│1.106年7月11日晚間,其有│││查中經具結之證詞│駕車載被告前往美樂地KT││││V,被告前往KTV之目的是││││要向鄭雅今購買手機,而││││當時被告明確向證人表示││││,鄭雅今要求手機出售價││││格要由5千元改為1萬元,││││且被告在KTV時曾以電話││││與證人聯繫,稱其所攜帶││││之1萬元現金已由鄭雅今││││拿取之事實。││││2.至證人雖又陳稱:被告有││││憂鬱症病史且當時亦有喝││││酒,可能產生幻覺而認現││││金係遭鄭雅今竊取,然證││││人與被告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所述難免有偏頗被││││告之處。參以被告於106││││年7月11日上午10時許至││││11時許,在水湳派出所製││││作筆錄當時,對於現金及││││鑰匙係如何遭竊之過程指││││述詳盡,可知其縱有憂鬱││││症病史且因飲酒而導致些││││許頭暈、晃神之狀況,亦││││不致誤認鄭雅今涉有竊盜││││犯行。│├──┼─────────┼────────────┤│三│被告製作陳情書一份│1.被告與鄭雅今相約於106││││年7月11日前往(美樂地││││KTV)交易手機之事實。││││2.被告抵達KTV後,即將現││││金交付鄭雅今之事實。││││3.綜上,被告確係誣指鄭雅││││今涉有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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