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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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於同日下午4時許」,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14時48分許」;第11列「晚間6時50分許尋獲」,應補充記載為「晚間6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號前尋獲」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被告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⑴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1年
8月16日確定;⑵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於102年3月25日確定;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於102年6月28日確定;⑷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10月14日確定。嗣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⑶⑷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自102年1月30日起執行,至103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乙案自103年10月30日起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27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中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屬於同一類型,本院認為於本案中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壯,好手好腳,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因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實有不該,且危害當地社會治安,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竊得之車輛相當老舊,殘值不高,竊得後使用時間不長,且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手段平和,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1)被告行竊時所用之工具自備鑰匙,因取得容易,縱予以沒收亦無有效預防犯罪之用,堪認欠缺刑法之重要性,況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行竊所得之自用小客車,已由警方合法發還,並由被害人之父 鄧國灯 代為領回,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參見106年度偵字第6585號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至該輛自用小客車被拔走物品,被告向檢察官供稱已被其丟掉,本院考量失竊之贓物老舊殘值不高,車內物品相對亦價值低微,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亦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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